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42號原告 張寶珠 被告 黃鴻良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以民國109年9月30日109年度補字第147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9,810元,此項裁定已於109年10月13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1紙在卷可稽,於109年10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可佐,故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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