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3年度營簡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228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陶亞芳
被   告  林淑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468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起息日為98年8月5日,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簽訂小額信用貸款現金卡契約,嗣未依約
清償,截至94年9月30日止,尚欠本金102,468元。又中華商
銀業於94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再於98年12月31日將債權
讓與原告。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
證明書、交易明細及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
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468元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21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本
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高世玉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