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65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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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店簡字第651號
原 告 林瑞東
被 告 郭子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廖國豪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0日參加以原告為會首,每
月每會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會期自94年11月20日起至
97年8月20日止,每月10日下午6時開標,連會首共45會之民
間互助會。被告名下參加2會,分別於94年11月20日(首會
標)以2,000元得標;95年3月20日(第6標)以2,700元得標
,共計取得691,400之互助會款。被告依約應逐期繳付會款
至完會日,共計851,000元。詎料被告未依會期繳付互助會
款,迄完會時僅交付100,000元,餘由原告先行代墊。後經
原告催討,已償還75,000元,尚積欠676,000元。為此,爰
依合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
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會會單及被告付款明細表各1
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
合計7,3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