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簡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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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223號
原   告  孫瑞興
被   告  沈宗榮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四九三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欲以鈞院102年6月11日債權憑證所載之新臺幣19萬2
千元債權與被告系爭債權(即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相抵,
然原告原欠被告沈宗榮3萬元,已經還了1萬元,要用此債
權憑證之債權抵銷被告2萬元欠款。並聲明:⑴鈞院103年
度司執字第12493號強制執事件之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因為他欠我債權是確定的,我欠他時,刑事罰款2萬元部分
我已繳了,他跟我請求附帶民事賠償的部分,二者都是民事
,同樣是金錢債權,故可以互為抵銷。
三、被告之抗辯:
兩造債務之性質不同,被告所欠的是繼承債務,而原告所欠
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屬不同種類,不得抵銷;且民法
第339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
張抵銷,故原告不得於本件主張抵銷。聲明:⑴原告之訴駁
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
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
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
第335條亦各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訴易字第2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和解筆錄(下稱和解債務)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原告強制執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493號損害賠償強
制執行事件),請求原告清償2萬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執行
處就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及地
上建物(農舍)為查封登記,現進行鑑價後之詢價程序,業
據調閱該強制執行卷查明,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原
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尚屬合法。
㈢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其積欠被告之2萬元債務,欲與被
告與訴外人 沈益宏沈現象 負連帶給付原告192,000元債務
互為抵銷(本院102年6月11日雲院通101司執丑字第2147
1號債權憑證,下稱債權憑證債務),經抵銷後原告積欠之
債務消滅,故主張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則主張兩造
債務性質不同,且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不得抵銷,
何者有理由?
⑴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2年訴易字第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和解筆錄,其內載「
被告(即原告孫瑞興)願給付原告(即被告沈宗榮)新臺幣
叁萬元,給付方式:……」,則其給付種類為金錢債務,而
原告主張抵銷者為債權憑證債務,其內載:「債務人(沈益
宏、沈宗榮、沈現象)願連帶給付債權人(即原告孫瑞興)
新台幣192,000元……」,則其給付種類亦屬金錢債務,雖
產生之原因不同,和解債務為侵權行為所生債務,債憑證債
務係因繼承關係所生債務,然此亦無礙於同屬金錢債務之本
質,被告辯稱彼此債務性質不同,不得抵銷云云,應屬誤解
;被告復辯稱原告所欠之債務,係因原告撞到被告,乃因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依民法第339條之規定不得抵
銷,惟民法第339條係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
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惟被告係因原告過失傷害行為請
求損害賠償,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就民事部分為和解
,此有原告之前科記錄表及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01號刑事
判決可稽,既是因「過失」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
自不該當於該條所稱「因故意侵權行為」之要件,故仍得為
抵銷;至於被告再稱:該和解債務清償期清楚,而債權憑證
債務清償期則未定云云,惟該債權憑證既載「債務人願連帶
給付債權人新臺幣192,000元,而未約定給付時間,債務人
自應隨時給付,而債權人亦得隨時請求債務人給付,並無清
償期未屆之情形,故該債權憑證債務,既已確定,依民法第
334條第1項之規定,兩造互負債務,並均屆清償期,自得
互為抵銷。
⑵次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
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
5條亦著有明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表示抵銷債務
之意思,則原告所欠和解債務已因抵銷而消滅,應無疑義。
原告之債務既已因抵銷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履
行,亦不得聲請強制執行。
㈣又原告主張抵銷,而致和解債務消滅,該事實既是在上開和
解債務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才發生,則原告自屬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493號損害賠償強制
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於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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