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3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義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義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3月25日晚上
6時48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時50分)許,至位
於雲林縣○○鄉○○路○○○○○號之「○○超市」內,徒手
竊取陳列於店內置物架上之味味A排骨雞麵(5小包入)2
包、統一蔥燒牛肉麵2碗、澎澎洗髮沐浴露1罐、牙刷2支
、毛巾1條、棉花棒(200支入)2盒(價值共新臺幣572
元)等物,並放入該店提供之購物籃內,再趁店員不注意之
際,未結帳即將上開物品攜帶出超市,而竊取得逞,並逃離
現場。嗣經「○○超市」經理曾○○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
依據曾○○提供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涉嫌犯另案竊
盜罪之陳義進為犯罪嫌疑人,並扣得陳義進於同日晚上9時
50分主動至警局說明時,提出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已由曾
○○具領),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義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3頁;偵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
30頁反面),核與證人曾○○於警詢指述遭竊之情節相符(
警卷第4、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曾○○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西螺
分局崙背分駐所受理各類按鍵報案紀錄各1紙、監視器錄影
光碟暨翻拍照片4張及蒐證照片2張(警卷第7至10頁、第
12頁、第15至17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
完畢;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
完畢;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6月4日縮刑期滿徒刑執
行完畢;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2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徒刑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
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
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
臺上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本件之查獲過程,係「
○○超市」經理曾○○發現遭竊後即報警處理,並提供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警方因而依據該畫面鎖定涉嫌犯另案竊盜
罪之被告為犯罪嫌疑人,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3年
8月8日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雲林地檢署106年
6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警員 廖炳裕 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9、21、23頁),是認警方依上開監視器錄
影畫面,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本件犯行為被告所為
,被告自不構成自首。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前有搶奪、竊盜等前
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
然再犯本件竊盜案件,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亦影響社會治安,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超市」經理曾○○表示不對被告提
出告訴,且遭竊之上開物品均已領回,實際受損之金錢尚非
甚鉅,兼衡以被告目前無業,僅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智
識程度不高,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自陳因為未吃飯才
會竊取泡麵等食物果腹之犯罪動機(警卷第1、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國銘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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