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交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交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光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103年5月19
日」應更正為「103年9月19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光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
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而刑
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
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且被告於飲酒後,在酒醉程度不低
(酒測值每公升1.16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機車上路,既
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誠屬不該;惟本
院念及被告前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且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危險性較諸一般四輪交通工具
較低,本件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被告自陳其僅有國中畢業
,智識程度不高,職業為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淳詒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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