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114號
原 告 施蔡阿每
訴訟代理人 施財 副
被 告 施明財
施美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慶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與被
告施明財所有同段一九四六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後附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鑑定圖所示G-I點連接之
黑色實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與被
告施美錦所有同段一九五○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後附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鑑定圖所示B-F點連接之
黑色實線。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被告施明財、被告
施美錦各負擔新臺幣玖仟肆佰捌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同段1946地號土地為被告施明財所有;同段1950地號土地為
為被告施美錦所有(下合稱系爭4筆土地,分別稱系爭1946
、1947、1949、1950地號土地)。被告2人前對原告起訴請
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由本院以102年度營簡字第402號事
件審理(下稱前案),原告於前案收到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
所(下稱白河地政)民國102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後
,發現白河地政係依卷附之102年10月25日地籍圖(下稱B地
籍圖)測量是否越界,惟B地籍圖與卷附之白河地政99年9月
21日地籍圖(下稱A地籍圖)不符,則系爭4筆土地界址已成
為前案之先決問題,故有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必要。
㈡依土地法第50條規定,各地主所有土地所在位置、經界均依
地籍圖判斷,而地籍圖變更,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46條
之3規定,而地籍重測之結果,應予公告30日,於公告期間
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聲請複丈,或複丈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
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白河地政變更系爭4
筆土地界址,法律依據何在,應予究明。況依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㈢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1947地號土地,與被告施明財所
有系爭1946地號土地之界址如後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8月27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H-J點連接之黑色點線
;確定原告所有系爭1949地號土地,與被告施美錦所有系爭
1950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A-D點連接之紅色虛線。
二、被告2人則以:系爭4筆土地之界址應該要依白河地政B地籍
圖,原告代理人以未更正前有錯誤之A地籍圖來套繪更正後
正確之B地籍圖,當然無法相套等語置辯。並聲明:確認原
告所有系爭1947地號土地與被告施明財所有系爭1946地號土
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G-I點連接線;確認原告所有系爭1949
地號土地,與被告施美錦所有系爭195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
圖所示B-F點連接線。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1947、1949地號土地與被告施明財、
施美錦所有之系爭1946、1950地號土地相互毗鄰,白河地政
B地籍圖變更系爭4筆土地原來如A地籍圖所示界址,兩造就
界址位置發生爭議,被告2人並主張原告越界,另案起訴請
求返還土地等情,有白河地政A地籍圖、B地籍圖、103年4月
3日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4月30日所測字第00000
00000號函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兩造就系爭4筆土地之經界線既指述
不一而仍有爭執,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界址,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本件經本院於103年6月24日會同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及兩造至
系爭4筆土地現場勘驗,經原告現場指出其主張之系爭1947
、1949地號土地,與被告施明財、施美錦所有之系爭1946、
195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H-J點連接之黑色點線及
A-D點連接之紅色虛線;被告則指出其主張之界址為附圖所
示G-I點連接黑色實線及B-F點連接黑色實線。並經本院囑
託國土測繪中心就系爭4筆土地,依原告指界及被告指界製
圖,暨鑑定系爭4筆土地之界址後繪製成果圖,並分析面積
之增減,於鑑測完竣後,製成鑑定書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9月4日測籍字第000
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鑑定圖(即附圖)存卷可憑。而上
開鑑測結果係經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
,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
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附近各
界址點,並計其坐標植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併展繪於鑑測
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白河地政保管
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
地地籍圖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
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即附圖),因上開鑑定結果為鑑
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利用專門儀器進行測量所得之
結論,鑑定技術及過程應屬精密,自可憑信。是依國土測繪
中心上開鑑測結果,系爭1947、194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
所示G-I點連接之黑色實線;系爭1949、1950地號土地之界
址為附圖所示B-F點連接之黑色實線,自屬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係以B地籍圖為基礎而
不可採等語,然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已明示其係依精密
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
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
系爭土地附近各界址點,並計其坐標植輸入電腦,而測得系
爭4筆土地之之界址等語明確,況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
附圖)並將兩造指界,及A、B地籍圖之地籍線套繪於附圖上
(即黑色點線、黑色實線),足見國土測繪中心應已就A、B
地籍圖所示界址進行鑑定比對,原告主張國土測繪中心鑑定
結果不足採,尚難憑採。至原告主張白河地政更正地籍圖違
法,聲請調取相關資料,及向內政部地政司函詢地籍圖更正
變動之法定程序等節,因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本件系爭4筆土
地之界址係本院依原告聲請委請國土測繪中心本其測量專業
鑑定所得,非依地籍圖而認定,是原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部
分,難認有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系爭1947、194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G
-I點連接之黑色實線;系爭1949、195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
如附圖所示B-F點連接之黑色實線。爰確定系爭4筆土地界
址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有
物之性質相同,均為形式上的形成訴訟,具有非訟事件之性
質,無論由相鄰土地之任何一方起訴,只要本於所有權對鄰
地所有人主張確定相鄰土地經界線即可,至其經界線何在,
當事人之一方雖得向法院提供資料,但法院不得以原告主張
之經界不正確為理由,駁回原告之訴。是以,本件原告主張
之經界線雖不可採,本院仍應依職權審酌,認定系爭4筆土
地經界線位置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土地鑑測費27,000元),爰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