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字第912號
原 告 吳蓉蓉
被 告 李偉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偉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參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段○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明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