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91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字第912號
原   告  吳蓉蓉
被   告  李偉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偉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參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段○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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