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1883號
原 告 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
被 告 蔡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其核心內容在於人民
之權益遭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
以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任何人受法律所定法官審理之權利
,不得剝奪之,此即為學理所稱之「法定法官原則」,其內
容包括應以事先一般抽象之規範明定案件分配,不得恣意操
控由特定法官承辦,以干預審判(司法院釋字第665號理由
書第1項意旨參照);申言之,不同法律領域案件管轄法院
確定,例如民事、刑事、行政法院各有審判之普通法院或行
政法院。又同一法律領域法院管轄確定、審判庭組成、具體
案件分配等,亦應依據抽象、普遍適用一般規定決定,亦即
案件管轄法院之分配,應有抽象之規範以資遵循,而不應受
人為恣意操控,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法之明確性要求。故
民事訴訟法上所定之管轄分配原則,除符合合意管轄之規定
外,不容原告任意擴張解釋抽象法規而選擇管轄法院,以避
免侵害被告訴訟上之防禦,並形成不便利之法院。次按訴訟
,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
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第24條及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
)第25條固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頁
反面),惟系爭約定條款並無任何被告簽名或蓋章用印(見
本院卷第6頁及反面),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曾有此管轄
合意。而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項明文管轄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此乃關於法定證據之規定,系爭約定條款既未經被告簽
名或蓋章用印,復無其他情事足認被告就系爭約定條款內容
審閱後有此管轄合意,自不能僅憑原告單方面主張或系爭約
定條款有管轄合意條款之記載,即認兩造間就本件請求給付
簽帳卡消費款關係所生紛爭,已有由本院管轄之合意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838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設籍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3樓(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在
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