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43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季松
訴訟代理人  羅人皓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勝
       林柏宏
被   告  劉晉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3日13時55分許駕駛AQQ-3329號車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碰撞原告承
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17,497元,是原
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正當。又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17
,497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而前開修復費用17
,497元,均為工資,並無零件材料費,無須折舊,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7,497元,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
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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