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5年度屏小字第1270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屏小字第127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之4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9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當事人欄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應更正為「許德南」。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羅森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書記官 蔣開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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