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私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0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定要件,予以駁回。已詳敍認定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為實體上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蔡彩貞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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