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63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6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三一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三八0五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涉嫌漏報本人營利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一0、三三八元,並虛報本人捐贈予社團法人台北市友愛殘障福利協進會(以下簡稱友愛殘障福利協會)之列舉扣除額計三00、000元,案經被告查獲,核定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四、一五七、六九二元、淨額三、
四五三、二九二元,應納稅額五五六、九二四元,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三0、二六一元處一倍之罰鍰三0、二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虛報捐贈扣除額及罰鍰處分等項目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⒈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核定原告漏報其本人及其配偶吳紹
淦營利所得計一0、三三八元,及虛報友愛殘障福利協會之列舉扣除額計三0
0、000元,併發單補徵稅額四0、三八八元,且依法處罰鍰三0、二00元。原告就漏報營利所得金額一0、三八八元部分並不爭執,惟就捐贈友愛殘障福利協會金額三00、000元部分,經被告否准認列該捐贈扣除額且處以罰鍰,就被告該項行政處分認洵有未洽,合先述明。
⒉按「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
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定有明文。又「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短漏報所得額,經調查發現有依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在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或其所漏稅額在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下,且無左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一、夫妻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者。二、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者。」,復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三條第二項所規定。另「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亦為刑法第十二條所明文。本件原告並非故意漏報配偶 吳紹淦 之營利所得,亦無虛報免稅額之情事,而就申報捐贈扣除額部分,原告非出於故意,若深究其責僅能以過失論,然上開條文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被告對原告處以罰鍰顯有違誤。
⒊次按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之規定,捐贈對於教育、
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即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查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第一小目有關捐贈規定之立法原意,乃在鼓勵所得人從事公益,善盡社會責任外,亦能分擔政府財政上社會福利之支出。原告就本件系爭否准認列之列舉扣除額捐贈部分亦出於本旨,是當原告之同事 陳麗卿 為友愛殘障福利協會招募善款時,因陳麗卿與原告有金錢往來亦有積欠原告債務,故原告乃就陳麗卿積欠之債務充作認捐之善款。然被告以原告無法交代資金流向為由否準否准認列系爭捐贈扣除額,惟依經驗法則,民眾大多透過各慈善機構服務志工間接捐助善款及取得捐款收據,原告透過陳麗卿捐贈,並取得捐款收據,實無任何可疑之處,至資金流向部分,經原告查閱稅捐稽徵法等相關條文,申報所得稅並未強制要求捐贈者應以現金捐贈並提示現金來源及去向,甚至亦無須向稅捐機關交代個人所得資金流向。本件友愛殘障福利協會收據及印章並非偽造,為被告所不爭,被告無任何積極事證以證明原告虛報免稅額,逕以原告未能交代善款之來源及去向而推定原告虛報免稅額,自不能令原告甘服。是原告漏報其本人及其配偶營利所得未逾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三條第二項所得額二十五萬之額度,且捐助所列扣除額之行為非出於故意,乃善意無過失,是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本稅部分-捐贈扣除額部分:
①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
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二)列舉扣除額:⒈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三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六號判例。
②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其本人對友愛殘障福利協會之捐
贈扣除額計三00、000元,嗣經被告原核定查獲原告所檢附之捐贈收據三紙,皆係不實之收據,遂否准認列系爭捐贈扣除額。
③次按原告主張其同事陳麗卿為友愛殘障福利協會募款,因雙方有金錢往來,
故原告乃就陳麗卿積欠其債務充作捐贈之善款,該捐贈收據確係捐款取得等情。經查友愛殘障福利協會總幹事 戚念慈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供稱:「友愛殘障福利協會並未依據捐款收據面額所載對外募款,其自八十六年起以捐款收據面額所載百分之五價格,販售該協會之捐款收據與中興人壽業務員 黃鈺鈉 及陳麗卿,渠等再以捐款收據面額所載百分之八價格,賣與捐款收據面額所載之當事人,從中牟利,其捐款收據面額超過二萬元的捐款均係以捐款收據面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價格售予捐款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肆字第0九一四三四0六九二0號函及其調查筆錄等資料附卷可稽;是原告有以不實之捐贈收據,列報本年度之捐贈扣除額情事,而原告主張以陳麗卿積欠其債務充作捐贈善款之說詞,卻未能提示相關資金流程資料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從而原核定否准認列系爭捐贈扣除額三00、0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⒉罰鍰部分:
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
合所得淨額計徵之。」、「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短漏報所得額,經調查發現有依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在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或其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且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二、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者。...」,復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三條第二項所規定。另「...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可稽。
②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本人及其配偶吳紹淦之營利所
得一0、三三八元,此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且為其所不爭之事實;嗣經被告依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查獲其當年度又虛報友愛殘障福利協會捐贈扣除額計三00、000元,已如前述。縱如原告所訴稱,所列報捐贈扣除額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惟有無捐贈系爭款項與友愛殘障福利協會,乃原告所最為明瞭,其主張捐贈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另查,原告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原告主張陳麗卿為其同事,則原告理應最清楚陳麗卿之身分,其主張以陳麗卿積欠其債務充作捐贈善款,卻從不懷疑陳麗卿所交付之捐贈收據之真偽,亦未向友愛殘障福利協會查證陳麗卿有無如實交付系爭捐贈款項與該協會,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原告自應受罰。又審其違章情節,尚無首揭「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免罰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符合免罰規定,顯係誤解法令,委無足取;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按短漏稅額三0、二六一元處一倍罰鍰三0、二00元(計至百元止),徵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理由
一、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二)列舉扣除額:⒈捐贈:
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定有明文。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復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對友愛殘障福利協會之捐贈扣除額為三00、000元,經被告予以剔除。原告主張確有捐贈事實,捐贈方式為將其同事陳麗卿積欠伊之債務充作認捐之善款等語。惟查原告固提出友愛殘障福利協會協會之收據為證,然查該協會總幹事戚念慈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調查時供稱該協會有販賣捐贈收據供人逃稅,以牟取利益之事實甚詳,此觀卷附調查筆錄所載「...友愛協會並未依據捐款收據面額所載對外募款,皆係以捐款收據面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售予捐款人,...八十七年三月間申報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中興人壽業務員黃鈺鈉與陳麗卿先後至本會,再次提出希望以捐款收據面額所載百分之五價格購買捐款收據,經我向理事長 楊鎮雄 報告後並獲同意,即以捐款收據面額所載百分之五售予黃鈺鈉與陳麗卿二人,....依照其二人要求開立不同姓名與金額之捐款單據,...他們再以捐款收據面額百分之八賣與捐款收據面額所載的當事人,從中牟利,..
.捐款收據...超過二萬元的捐款均係以捐款收據面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價格售予捐款人。....」等語即明,此外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肆字第0九一四三四0六九二0號函影本在卷可佐,是友愛殘障福利協會確有以販賣捐贈收據供人申報稅賦據以逃漏稅款之事實,至堪確定。則原告以該協會所出具不實之捐贈單據,據為其確有捐贈之行為,即不無疑問,原告自應就其捐贈資金流程提出積極證據加以證實。然查原告空言主張以陳麗卿積欠其債務充作捐贈善款,卻始終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復未提出捐贈資金之流程,揆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況其與陳麗卿同為公司員工,本應對陳麗卿於公司內招募捐款加以查證,非但捨此不為,竟收受名實不符之捐贈收據,自難諉為無過失,所稱無過失云云自無可取。故被告以原告取具業經認定販賣之捐贈收據,復未舉證捐贈收據之資金來源與流程,而予以否准認列系爭捐贈扣除額,即非無據。至原告主張營利所得部分,因該部分未經原告申請復查,故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併此敘明。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處分,徵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予陳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惠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