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七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略以:
陳順益 係訴外人中星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星公司)僱用之員工,從事駕駛
瓦斯車灌充瓦斯之工作,此據陳順益於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三號被訴公共危險等刑事案件之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認定屬實而判決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影本為證,有調閱之該案刑事卷宗可證。陳順益既非上訴人所僱用之司機,其行為自與上訴人無關。
㈡陳順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失,陳順益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六
日與被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被上訴人一切損失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被上訴人再提此訴訟顯非正當。
㈢上訴人雖曾是中星公司清水營業所之隱名合夥人,但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即將
所有權利義務讓與陳順益,陳順益於受讓權利後,定期與中星公司結帳。再者,本件陳順益係因其所駕駛肇事車輛上高壓氣體容器軟管,因欠缺保養致老化龜裂而肇禍,惟該高壓容器為中星公司所有,上訴人不負保養之責,自無庸為陳順益之行為負責。
㈣陳順益所提之支票影本二紙、借用油槽車借據一份、靠行契約書一份、聲請調解
書一份、和解書一份、存證信函一份、貨款明細表五份、開會通知一份,其中支票影本上之附註說明,確為上訴人所書寫,但此僅為上訴人代陳順益處理事務而加註,支票是清水營業所收取的,何人收回來的上訴人不知情,惟是上訴人交給陳順益去處理賠償事宜沒錯,但支票不是上訴人的;又借用油槽車借據是上訴人所寫無誤,惟是因為陳順益之車子彈鋼,所以由上訴人借車子供陳順益使用;而靠行契約是上訴人為陳順益所屬公司去代為靠行,因為該被靠行公司之負責人為上訴人之同學,故由上訴人代為書立靠行契約;至於聲請調解書、和解書、存證信函,是上訴人為陳順益所屬公司清水營業所來處理和解事務,所以書狀由上訴人撰寫;而貨款明細表,為上訴人與陳順益結帳之單據無誤,惟上訴人係幫公司與陳順益結帳,開會通知書亦為上訴人所製作,但股份早已讓與陳順益所有。
㈤陳順益雖於原審及原審另案九十年度沙簡字第六八九號損害賠償事件,改稱其實
際僱主為上訴人並非中星公司云云,並不實在,且與其於刑事法院時之陳述自相矛盾,難以採信。依被上訴人於原審當庭提出名片一紙,並稱:「當初我是按照名片上的電話打電話給陳順益的」、「被上訴人跟陳順益叫瓦斯交易大約八個多月」。而該名片上款記載:「中星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張仁政 、行動電話0000000000」、下款記載:「台中營業所:台中市○○路○段○○○號
TEL:(00)0000000-0、FAX:(00)0000000」,凡此均與上訴人無關。
㈥查中星公司清水營業所係由 黃銘國吳月麗 等九人合夥經營,並聘任上訴人為經
理人,此有該所董事、監察人名單影本一份為證。上訴人雖為隱名合夥人,但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將所有權利義務讓與陳順益,此有契約書影本一件附原審卷為證,參諸該契約書之紙質已甚陳舊,顯非案發後所書立甚明。原審徒依陳順益之徒托空言,即認係上訴人與陳順益事後虛偽書立以讓上訴人規避責任云云,殊屬可議。
㈦又陳順益所駕駛本件肇事之車輛,其中車體部分牌照號碼MT五一一號車,其車
主原為中星公司,嗣改為嘉輝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輝公司),再改為目前之協鉎通運有限公司,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件為證。而車上所載之高壓氣體容器(即液化石油氣運輸槽),自始迄今,仍為中星公司所有,此有高壓氣體容器檢查合格證影本二件附原審卷為證。上訴人雖代中星公司清水營業所就MT五一一號車與嘉輝公司訂約靠行,惟本件發生肇事者,並非該靠行之MT五一一號車,而係車上為中星公司所有之液化石油氣運輸槽附屬軟管因欠缺保養,致老化龜裂而肇禍。至於上訴人陪同陳順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向第三人 林順昌 暫借幾天之車牌號碼00-000號小型油槽車,與本件根本無關。
㈧陳順益受讓上訴人在中星公司清水營業所之隱名合夥權利義務後,另以中星公司
台中營業所名義對外自行招攬瓦斯生意,本件侵權行為實係陳順益以中星公司台中營業所名義與被上訴人進行瓦斯交易而肇禍,與中星公司清水營業所及上訴人本屬無關,惟陳順益向中星公司清水營業所謊稱係執行該所之業務而肇禍,要求協助解決,該所不疑有他,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開會商討有關事項,除同意交付十五萬元給陳順益以備賠償被害人外,另指派上訴人協助陳順益處理賠償等相關事宜,上訴人並非陳順益之僱用人。
㈨陳順益既為中星公司清水營業所之合夥人,則其以中星公司清水營業所名義對外
所為瓦斯交易之行為,自應與該所進行定期結算貨款,而上訴人係該所之經理人,該所指派上訴人與其定期結算帳目,自合情理。
㈩原審另案九十年度沙簡字第六八九號損害賠償事件,雖依據陳順益不實之陳述,
而認定中星公司確非陳順益之僱用人確定在案,惟該案判決對上訴人並無拘束力,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即係陳順益之僱用人云云,與事實不符。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略以:
㈠訴外人陳順益為上訴人僱用之員工,從事駕駛瓦斯車並裝填瓦斯工作,於九十年
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瓦斯車(油槽車號碼為00-000號),至台中市○○路○○○號被上訴人甲○○所經營之三井排骨店,裝填三井排骨店內瓦斯時,本應注意油槽車高壓氣體軟管之保養、檢查,避免該軟管因老化而影響安全,詎陳順益疏未注意,在未檢查油槽車高壓氣體軟管前,即貿然為三井排骨店裝填瓦斯,因油槽車延伸至三井排骨店之高壓氣軟管老化龜裂,造成大量逸漏瓦斯氣體充斥混合引燃氣爆,致炸毀三井排骨店,並使在場之被上訴人乙○○受傷,被上訴人甲○○受有財物毀損。
㈡上訴人僱用之員工陳順益,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二人受有財產上及
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下列金額:①被上訴人乙○○因遭上開氣爆受傷住院,上訴人應賠償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計肆拾萬元。②被上訴人甲○○受有營業設備財物上損失伍拾貳萬捌仟伍佰元、營業損失柒拾貳萬元、精神慰撫金貳拾萬元。以上合計上訴人共應賠償一百八十四萬八千五百元,因訴外人陳順益業已清償十萬元,扣除後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七十四萬八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萬元,暨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後,被上訴人對其敗訴判決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㈢自案發以來肇事人陳順益即表示上訴人為其老闆,並帶同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家中
洽談和解事宜,且事後被上訴人與陳順益亦調解成立,同意陳順益賠償五十萬元,其餘請求權拋棄,惟陳順益調解後僅清償十萬元而已,另證人陳順益業已到庭證明上訴人為其雇主,上訴人否認為僱用人,乃事後卸責之詞。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順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瓦斯車(油槽車號碼為00-000號),至台中市○○路○○○號被上訴人甲○○所經營之三井排骨店,裝填三井排骨店內瓦斯時,本應注意油槽車高壓氣體軟管之保養、檢查,避免該軟管因老化而影響安全,詎陳順益疏未注意,在未檢查油槽車高壓氣體軟管前,即貿然為三井排骨店裝填瓦斯,因油槽車延伸至三井排骨店之高壓氣軟管老化龜裂,造成大量逸漏瓦斯氣體充斥混合引燃氣爆,致炸毀三井排骨店,並使在場之被上訴人乙○○受傷,被上訴人甲○○受有財物毀損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陳順益被訴犯公共危險罪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0九四號、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三號刑事偵審案卷可稽,此堪信為真實。
二、惟被上訴人主張行為人陳順益係上訴人僱用之員工,其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為陳順益之僱用人,應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以:陳順益係訴外人中星公司僱用之員工,並非由伊所僱用,陳順益之行為與伊無關。伊雖曾是中星公司清水營業所之隱名合夥人,但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即將所有權利義務讓與陳順益。又伊雖曾代中星公司清水營業所就陳順益所駕駛之MT-五一一號車與嘉輝公司訂約靠行,惟本件肇禍者,並非該靠行之MT-五一一號車,而係車上為中星公司所有之液化石油氣運輸槽附屬軟管因欠缺保養,致老化龜裂逸漏瓦斯所致,伊亦無庸為陳順益之行為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但查:
㈠前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0九四號、原審法院九十年度
訴字第一七三三號刑事偵審案件,雖依陳順益單方之陳述推認訴外人中星公司為其僱用人,然陳順益已於原審法院另案九十年度沙簡字第六八九號損害賠償事件中, 陳明 其實際雇主為上訴人,中星公司並非其僱用人,並經判決認定中星公司確非陳順益之僱用人確定,有該案判決在卷佐證。是上訴人辯稱:陳順益之雇主為中星公司,即無可採。且陳順益於原審亦到庭當場指認上訴人為其實際僱用人無訛。而被上訴人主張肇事後陳順益向伊表示上訴人係其僱用人,並帶同伊前往上訴人家中洽談和解賠償事宜,此與陳順益在原審所證述情節相符。上訴人亦自認陳順益確有偕同被上訴人前去伊家中,與伊洽商和解事宜屬實。顯見陳順益所述上情,應非虛詞。
㈡證人陳順益於原審結證:「(提示九十偵字第一00九四號卷宗現場照片)當時
是我開我瓦斯車去灌瓦斯的,並且發生爆炸,我當時是受僱於被告丙○○,丙○○的本名是 蔡瑞長 ,蔡瑞長經營的瓦斯店沒有名稱,只是他的煤氣也是在中台煤氣行叫的,發生事故後我有和原告和解,但是丙○○沒有照和解的條件來履行,和解賠償金為五十萬元,但是事後蔡瑞長只清償十萬元,調解的時候被告丙○○沒有到場,只是他拿空白本票給我叫我去和解,和解金額是被告丙○○跟我講的,前兩期款是丙○○簽發兩張支票去給付,該兩期的本票自動作廢,後來丙○○就沒有再給付了,我不是受僱於中星石化公司,而是受僱於丙○○個人,我的勞保是掛在中興旺實業有限公司,我受僱於丙○○一個月的薪資是三萬多元,(當場指認)我的雇主就是當場的丙○○」、「(當時開的票,丙○○有無背書?)應該沒有,但我記得有一張票是谷關飯店直接寄給丙○○,票面金額可能是三萬多元,其中的差額丙○○是以現金交付給我,我再轉交給原告,我在丙○○處上班到九十年九月,我是案發後,還在丙○○處上班了半年才離開,我開的車應該是丙○○交給我開的,下班後車子的鑰匙都交給丙○○,車子可能是靠在別人的名義下,我領的薪水都是跟丙○○結完帳之後,他才開單子給我,並把錢交給我,都是丙○○的親筆跡,下次我可以拿來」、「(提出支票影本兩份)支票是被告丙○○交給我,要我拿給原告作為賠償金,而且支票影本的左邊除了甲○○所書寫九十年七月五日本票作廢以外,都是被告丙○○的筆跡」、「(提示借據,證明何事)借據要證明油槽車是丙○○借來給我使用的,當時是我的車子故障,老闆(即丙○○)去借車子來給我使用的」、「(提示靠行契約書,證明何事?)靠行契約書是要證明車子是被告丙○○所有,而且是他去靠行的」、「(提示聲請調解書、和解書,證明何事?)聲請調解書、和解書都是丙○○的筆跡」、「收據是我簽的沒錯,但這十五萬元是丙○○拿給我的,是為了賠償其他的被害人」、「(提示存證信函,證明何事?)存證信函是被告丙○○寫的」、「(提示貨款明細表五紙,證明何事?)這是為證明每個月被告丙○○跟我結算支付薪水給我的結算」、「(提示契約書,是否由你書寫的?)契約書是事情發生的第三天,被告丙○○寫來要我簽名的,他就是要寫來脫免責任叫我簽的,簽完之後就將我退保,如果我確實有權利的話,賣車應該由我來賣,但是事後車子是由被告丙○○拿去賣」等語。
㈢上訴人在原審就證人陳順益所為上開陳述及所提證據,雖分別辯稱:其中支票影
本上之附註說明確為伊所書寫,但此,僅為伊代證人陳順益處理事務而加註,支票是清水營業所收取的,何人收回來的伊不知情,惟是伊交給陳順益去處理賠償事宜沒錯,但支票不是伊的;借用油槽車借據是伊所寫無誤,是因為陳順益之車子彈鋼,所以我借車子供其使用;靠行契約是伊為陳順益所屬公司去代為靠行,因為該被靠行公司之負責人,為伊之同學,故由伊代為書立靠行契約;聲請調解書、和解書、存證信函是伊為陳順益所屬公司清水營業所來處理和解事務,所以書狀由伊撰寫;貨款明細表為伊與陳順益結帳之單據無誤,惟伊係幫公司與陳順益結帳,開會通知書亦為伊所製作,但股份已讓與陳順益云云。然若如上訴人所言,其純為陳順益之利益代陳順益出面洽談賠償事宜,陳順益對上訴人理應心存感激,豈會反誣攀上訴人為雇主?又上訴人就陳順益與被上訴人洽商和解過程中,除提供場所洽談和解外,並為陳順益草擬聲請調解書、和解書、及書寫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且就和解賠償金額授意陳順益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更於事後交付支票以供陳順益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和解賠償款項,其涉入之深,應非僅為他人處理事務可為比擬。至陳順益所駕車號00-000號瓦斯車,係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靠行予訴外人嘉輝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另車號00-000號油槽車,也係上訴人向他人借用而交付予陳順益使用,均據陳順益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靠行契約書、借車借據各一份為證。再參以陳順益執行業務期間,均向上訴人報帳結算並由上訴人給付薪資,上訴人亦不爭執,足認陳順益證稱上訴人為其實際雇主,應屬可信。而上訴人所辯各節,則未據其舉證予以證明,自均無可採。
㈣上訴人於本審提出中星公司清水營業所之董事、監察人名單,除係由黃銘國、吳
月麗等人合夥經營外,上訴人不僅擔任經理人,且占有絕大多數之股份。上訴人雖謂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將所有權利義務讓與陳順益,並提讓渡契約書一份為證。但該讓渡契約書係上訴人於案發後,與陳順益虛偽書立以讓上訴人規避責任乙節,業據陳順益在原審陳述甚明,況若真有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讓渡之情事,何以迄今歷時五年,卻遲遲不辦理持股變更,其所提上開董事、監察人名單上仍舊登記上訴人占絕大多數股份?是上訴人以該契約書之紙質已甚陳舊為由,主張非案發後所書立,亦非可採。
㈤上訴人另辯稱:本件發生肇事者,並非該靠行之MT-五一一號車,而係車上為
中星公司所有之液化石油氣運輸槽附屬軟管因欠缺保養,致老化龜裂而肇禍,又伊陪同陳順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向第三人林順昌暫借幾天之車牌號碼00-000號小型油槽車,並非肇禍車,均與本件根本無關云云。惟上述車輛靠行或暫借之事實,僅係在證明上訴人為陳順益之實際雇主,並非用以論斷上訴人所以應負肇禍之責任,故上訴人所辯上情並不足據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被上訴人雖於原審當庭提出名片一紙,陳稱:「當初我是按照名片上的電話打電話給陳順益的」、「被上訴人跟陳順益叫瓦斯交易大約八個多月」。而該名片上款記載:「中星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仁政、行動電話0000000000」、下款記載:「台中營業所:台中市○○路○段○○○號TEL:(00)0000000-0、FAX:(00)0000000」,依此名片固與中星公司清水營業所無關。但該名片係八個多月前,被上訴人首次跟陳順益叫瓦斯交易時,陳順益遞交予被上訴人者,而案發時陳順益既已由上訴人所僱用,並因受僱人陳順益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則上訴人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
三、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加給利息。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行為人陳順益既應負肇禍之過失責任,而上訴人為陳順益之僱用人,是被上訴人引據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對陳順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審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二人受有一百八十四萬八千五百元之損害(其中被上訴人乙○○因遭氣爆受傷住院,主張上訴人應賠償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計四十萬元。被上訴人甲○○主張受有營業設備財物上損失五十二萬八千五百元、營業損失七十二萬元、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就此上訴人則抗辯稱: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與行為人即陳順益達成調解,約定由陳順益賠償被上訴人五十萬元,被上訴人二人其餘請求均已拋棄等語,並提出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台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九十年民調字第六三號調解書一份為證,且經原審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核屬實。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所為債務免除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發生絕對效力,此乃就公平原則及防止求償關係之循環,所為之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之債務受債權人所免除,就其應分擔部分,其他債務人亦免其責任。基此法理,如連帶債務中,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有分擔部分,其他債務人無分擔額者,就有分擔部分之債務人,如債權人對之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其他債務人就此免除債務部分,即全免其債務,此乃當然之解釋。本件上訴人為陳順益之僱用人,依法須為陳順益之侵權行為,與陳順益連帶對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惟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之上訴人與受僱人陳順益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是被上訴人於調解中對陳順益所為部分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得予以援用,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合計縱有一百八十四萬八千五百元之多,然就其已對陳順益免除部分自不得再對上訴人主張,即超過調解約定賠償額度五十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此所為之抗辯,應屬有理。另訴外人陳順益於和解後,上訴人已交付十萬元予陳順益,由陳順益對被上訴人為清償,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陳順益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僅剩四十萬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亦應以此四十萬元為限,被上訴人逾此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因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萬元,暨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而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核無不合(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經原審判決駁回後,被上訴人對此敗訴判決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朱樑~B3法官古金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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