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四七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被告甲○○因不滿乙○○、 賴廷輝 兄弟二人積欠債務屢催不還,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至嘉義市○區○○街○○○巷○號乙○○住處,接續撿拾地上石頭、磚塊,砸向乙○○上開住處及住處外乙○○所有車號00—四八0五號自小貨車一部,致乙○○上開住處大門玻璃破裂、住處內電視機架損壞及前揭自小貨車擋風玻璃、車窗玻璃破裂、左側車門凹陷。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損壞乙○○之住處大門玻璃、住處內電視機架及其所有車號00—四八0五號自小貨車之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四張附於警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毀損告訴人之大門玻璃、電視機架及車號00—四八0五號自小貨車,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公訴人認被告在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據報趕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犯罪行為人時,主動向警員告知犯行自首,並接受偵詢,惟查:經原審法院傳訊案發時到現場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 劉嘉鴻 到庭結證稱:「在現場並未看見被告」等語(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參見),經本院向嘉義市警局第二分局函查結果:「被告於案發後,經被害人發現被告在嘉義市○○街與興中街口,乃向巡邏警員告知彼住宅遭毀損係被告所為,案經警方以巡邏車將被告載至派出所接受詢問」等情,有該分局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嘉市警二刑字第0920032689號函可稽,足徵被告並未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犯罪,反而是告訴人先向警方指訴被告之犯行,又被告於原審也自承係在半路上被巡邏之警員抓到,並不是其主動向警察說明有毀損犯行屬實(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參見),是難認被告有自首之事實而減輕其刑,公訴人容有誤會。
三、原審因認上訴人即被告觸犯上述罪名,適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上訴人即被告因對告訴人屢次催討債務未果,基於一時氣憤,而犯本件案件,犯罪動機尚非惡劣,惟被告不思尋法律正當途徑以遂其債權獲得清償目的,竟以持石頭、磚塊砸向告訴人住處等高度危險行為宣洩憤怒,誠屬非是,及被告並無前科, 素行 尚稱良好,且犯後坦白承認,態度亦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認其係向警員自首,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經此審判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罰為適當,依法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宋明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