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О五九號A
上訴人台灣雲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一號、第二三0五號、第二六二九號,暨移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乙○○竊盜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號碼MHL─五一二號車牌壹面、膠帶壹捲,均沒收之。
事實
一、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入監執行完畢;乙○○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全案始確定,經計算羈押日數,折抵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結案執行完畢。
二、戊○○與乙○○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二年二月起至同年五月六日止,於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三、十五所示之時間、地點,輪流騎乘彼等於共同搶奪時所使用之機車(後懸掛號碼MHL─五一二號車牌,搶奪部份已判處罪刑確定),趁丁○○、己○○、甲○○○等人暫時停車而未及注意之際,由乘於機車後座之人,連續竊取丁○○、己○○、甲○○○所有如附表編號三、十三、十五所示之財物。又戊○○基於前開竊盜之犯意,單獨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騎乘不明機車,趁丙○○未及注意之際,竊取丙○○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財物。
三、戊○○、乙○○分別承上開竊盜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至同年四月四日止,在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竊取 林段賢 等人之手機。嗣為警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八時二十分許、五月十九日十四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水碓村水碓一四七號、高林村高林二號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號碼MHL─五一二號車牌0面、膠帶一捲。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乙○○均坦白承認上開竊盜犯行,且互核一致,並與被害人丁○○、己○○、甲○○○、丙○○及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林段賢等五人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指認作案現場照片四十張在卷及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號碼MHL─五一二號車牌0面、膠帶一捲扣案可稽。核被告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兩人之竊盜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乙○○、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三、十五所示竊盜部分,被告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兩人所犯附表二竊盜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九號之上訴併案部分),與其起訴判處竊盜罪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另被告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入監執行完畢,被告乙○○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全案始確定,經計算羈押日數,折抵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結案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彼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二人併案竊盜部分(即附表二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竊盜及其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二人前科素行,所犯竊盜之次數,所用之手段及所得利益,並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及心理之害怕,對社會所生之危害鉅及犯罪後承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號碼MHL─五一二號車牌0面、膠帶一捲,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宋明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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