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七四號G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丙○○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原名 周中仁 )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凌晨三時十餘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飲酒之甲○○,行經嘉義市○區○○○路○○○巷口時,不慎與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發生擦撞,丙○○之機車倒地損壞,身體彈離機車,丙○○要求打電話回家,請家人到場處理,丁○○遂指示丙○○路邊有公共電話,丙○○旋即播打其友人戊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求援,丙○○與戊○○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戊○○聯絡另五名姓名不詳具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分持鋁、木捧等物,駕駛二輛自小客車抵達現場,由丙○○指認丁○○及甲○○,丙○○與該五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或持鋁棒、木捧,或徒手,共同毆打丁○○及甲○○,致丁○○受有雙側膝部鈍傷、左肘鈍傷之輕傷害;甲○○則受有腹腔內出血、大腸破裂(手術後腸粘黏阻塞)、鼻骨骨折等輕傷害。嗣於同日凌晨四時二十八分許,丁○○及甲○○經送往嘉義市○○路○段○○○號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室急救時,戊○○聞訊趕至,竟另行起意,以加害生命之事,同時對甲○○及其父親乙○○(係嘉義市光路里里長)恐嚇稱:誰是里長的兒子,我朋友如果有事,就要你們死等語,使甲○○、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之安全,乙○○隨即將甲○○辦理轉院至華濟醫院治療。
二、案經丁○○、甲○○及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恐嚇甲○○與乙○○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丙○○打電話通知伊在民生南路鐵路邊出車禍,被人家打,叫伊過去了解一下,伊當時在公司喝酒,有搭計程車過去,去時他們已送去醫院,伊並未告知他人云云;被告丙○○辯稱:伊未叫人打甲○○及丁○○,伊自己也沒打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丙○○與五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或持鋁棒、木棒,或徒手,共同毆打告訴人丁○○及甲○○,致丁○○及甲○○分別受有事實欄之輕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及甲○○指訴綦詳,復有診斷證明書二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三十六、第三十七頁)。
(二)告訴人丁○○與甲○○受傷後,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救,被告戊○○與三名不詳真實姓名男子至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室,被告戊○○單獨向告訴人甲○○與乙○○恐嚇,使其二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等情,為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並據告訴人甲○○與乙○○指訴不移,核與證人丁○○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八幀附卷可參(見警卷第三十頁至三三頁)。雖被告戊○○於本院辯稱係因當時喝酒才講那些話云云,然查被告尚能趕往醫院尋找被害人加以恐嚇,足見其神志清醒,所辯因喝酒醉等語,無非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三)被告丙○○與告訴人丁○○、甲○○發生車禍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凌晨三時二十一分及三時二十一分十五秒許,由被告丙○○以嘉義市○○○路○○○號前編號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被告戊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被告丙○○與戊○○供承不諱,並有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傳真通聯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二八頁)。
(四)查被告丙○○既僅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凌晨三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告戊○○,且未離開現場,隨即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五人,分持鋁棒、木棒,搭乘二輛自小客車抵達現場,由被告丙○○指認告訴人丁○○與甲○○二人,被告丙○○旋與該五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丁○○與甲○○成傷,隨後被告戊○○並趕至醫院恐嚇乙○○、甲○○父子。足證,被告丙○○打電話向被告戊○○求援,被告丙○○與戊○○即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戊○○聯絡另五名姓名不詳具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分持鋁、木捧等物抵達現場,由被告丙○○指認告訴人丁○○及甲○○,被告丙○○與該五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共同傷害告訴人丁○○與甲○○無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戊○○、丙○○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丙○○之共同傷害犯行,戊○○恐嚇犯行,均堪予認定。
(六)至告訴人甲○○聲請檢察官上訴理由謂被告等手段殘酷又傷害告訴人之身體重要部位,且造成嚴重之傷害結果,因認被告等應係出於重傷害或殺人之犯意等語,惟按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一、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十條第四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為被告等毆打後,丁○○受有雙側膝部鈍傷、左肘鈍傷之輕傷害;甲○○則受有腹腔內出血、大腸破裂(手術後腸粘黏阻塞)、鼻骨骨折等輕傷害。均未致重傷之程度,又當時被告戊○○聯絡另五名之成年男子,分持鋁、木捧等物共同毆打告訴人二人,若有重傷或殺人之意思,應可輕易為之,何以僅致以上之輕傷害,此外告訴人等亦未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重傷害或殺人未遂罪嫌,故自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而認被告等犯有重傷害或殺人未遂罪,合予敘明。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戊○○、丙○○與另五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丙○○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丁○○、甲○○;被告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甲○○、乙○○,致甲○○、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之安全,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被告戊○○所犯上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因認被告等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其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加以審酌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判決理由載稱其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而量刑,僅為法律上抽象之一般規定,既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及如何審酌之結果,其量刑當否即無從據以判斷,自嫌理由不備。故公訴人以告訴人認:被告等手段殘酷且造成嚴重之傷害結果,另被告戊○○於告訴人送醫時,尚且趕至醫院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立刻轉院,足見被告等行徑囂張,惡性重大,原審判決量刑太輕等情聲請上訴為有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故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戊○○、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丙○○之品行、本件僅因單純車禍,即糾眾分持鋁、木捧等共同毆打告訴人,致丁○○受有雙側膝部鈍傷、左肘鈍傷;甲○○則受有腹腔內出血、大腸破裂(手術後腸粘黏阻塞)、鼻骨骨折等輕傷害。嗣丁○○及甲○○經送往醫院急診室急救時,被告戊○○竟又趕至醫院恐嚇,且事後未和解賠償,又未供出其他共犯,顯見被告等惡性重大毫無悔意等情狀,從重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戊○○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陳清溪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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