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附民上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附民上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上訴人即原告丁○○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即被告戊○○右一人法定代理人甲○○右上訴人間因被上訴人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戊○○、丙○○、川發營造有限
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三百六十一萬四千二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戊○○、丙○○、川發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三十七萬二千一百六十九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⑷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略稱:
⑴被上訴人戊○○、丙○○分別係被上訴人川發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川發公司
)之經理、工地現場監工,緣川發公司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起承攬國立嘉義高級中學東棟教室九二一震災重建工程,而丁○○則為亞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之工程師,負責由教育部委託派駐前開重建工程之品質監督業務,適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丁○○前往上開高中工地事務所,糾正戊○○已施工不符合約規格之「透心」地磚材質事宜,遂引起戊○○心生不滿,乃夥同丙○○及二名不詳姓名者,四人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戊○○囑咐丙○○夥同其他二名不詳姓名者,分持鋁棒、鐵管等物,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趁丁○○離開上開工地,自該校後門步行至其所有自小客車處,欲駕車離去之際,以前開工具或徒手共同圍毆丁○○,致丁○○受有左側橈骨尺骨骨折、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等之傷害,因認戊○○、丙○○涉嫌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有關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丁○○新台幣三百六十一萬四千二百四十六元,其內容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新台幣(下同)六萬零九百三十八元、②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一萬三千零一十三元、③看護費用部分:五十萬一千元、④交通費用部分:九千五百三十五元、⑤中藥費用部分:七千三百六十元、⑥營養費用部分:二萬二千四百元、⑦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併如聲明所示之利息與假執行之請求。
⑶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亞新公司:上訴人丁○○於九十年九月間受傷後,其
已無法提供其勞務與上訴人亞新公司,然上訴人亞新公司仍按月給付上訴人陳嘉肇薪資,直至其正常上班為止,上訴人亞新公司為此共給付三十七萬二千一百六十九元;上訴人丁○○之所以無法提供勞務與原告亞新公司,是被上訴人等侵權行為所造成,上訴人亞新公司為此蒙受損害,故被上訴人等就此自應對上訴人亞新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併如聲明所示之利息與假執行之請求。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戊○○、丙○○被訴傷害案件,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原告之訴,核無不合。原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沈揚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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