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
原告乙○○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柒拾肆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順益 為被告僱用之員工,從事駕駛瓦斯車並裝填瓦斯工作,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陳順益駕駛車號000000號瓦斯車(油槽車號碼為000000號),至台中市○○路○○○號原告甲○○所經營之三井排骨店,裝填三井排骨店內瓦斯時,本應注意油槽車高壓氣體軟管之保養、檢查,避免該軟管因老化而影響安全,詎陳順益疏未注意,在未檢查油槽車高壓氣體軟管前,即貿然為三井排骨店裝填瓦斯,因油槽車伸至三井排骨店之高壓氣軟管老化龜裂,造成大量逸漏瓦斯氣體充斥混合引燃氣爆,致炸毀三井排骨店,並使在場之原告乙○○受傷,原告甲○○受有財物受損,原告二人既因被告之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應就下列損害賠償原告:
(一)原告乙○○部分:因乙○○遭上開氣爆受傷住院,被告應賠償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計肆拾萬元。
(二)原告甲○○部分:
1、營業設備財物上損失:伍拾貳萬捌仟伍佰元。
2、營業損失:柒拾貳萬元。
3、精神慰撫金:貳拾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且因訴外人陳順益業已清償壹拾萬元,扣除上開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柒拾肆萬捌仟伍佰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自案發以來肇事人陳順益即表示被告為其老闆,並帶同原告至被告家中洽談和解事宜,且事後原告與陳順益亦調解成立,同意陳順益賠償伍拾萬元,其餘請求權拋棄,惟陳順益調解後僅清償壹拾萬元而已,另證人陳順益業已到庭證明被告為其雇主,被告否認為僱用人,乃事後卸責之詞。
參、證據:提出陳順益扣繳憑單一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三號刑事判決一份、財產損失表三張、名片一張為證,並請傳訊證人陳順益。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陳順益非被告所僱用之司機,而係訴外人中星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星公司)僱用之員工,陳順益之行為與被告無關,且陳順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失,於九十年六月六日,陳順益業與原告達成調解願賠償原告一切損失伍拾萬元,原告再提此訴訟顯非正當。
二、被告雖曾是中星公司清水營業所之隱名合夥人,但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即將所有權利義務讓與陳順益,且陳順益於受讓權利後,定期與中星公司結帳。再者,本件陳順益係因其所駕駛肇事車輛上高壓氣體容器軟管,因欠缺保養致老化龜裂而肇禍,惟該高壓容器為中星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被告不負保養之責,自無庸為陳順益之行為負責。
三、就陳順益所提到庭之支票影本二紙、借用油槽車借據一份、靠行契約書一份、聲請調解書一份、和解書一份、存證信函一份、貨款明細表五份、開會通知一份,其中支票影本上之附註說明,確為被告所書寫,但此僅為被告代證人陳順益處理事務而加註,支票是清水營業所收取的,何人收回來的被告不知情,惟是被告交給陳順益去處理賠償事宜沒錯,但支票不是被告的;又借用油槽車借據是被告所寫無誤,惟是因為陳順益之車子彈鋼,所以由被告借車子供陳順益使用;而靠行契約是被告為陳順益所屬公司去代為靠行,因為該被靠行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之同學,故由被告代為書立靠行契約;至於聲請調解書、和解書、存證信函,是被告為陳順益所屬公司清水營業所來處理和解事務,所以書狀由被告撰寫;末查貨款明細表,為被告與陳順益結帳之單據無誤,惟被告係幫公司與陳順益結帳,開會通知書亦為被告所製作,但股份早已讓與陳順益所有。
參、證據:提出調解書一份、刑事判決一份、讓渡契約書一份、結帳單一份、高壓氣體容器檢查合格證一份、壹拾伍萬元收據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中市西屯區調委員會九十民調字第六三號卷宗、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第二一六號民事卷宗(第一審案號為九十年度沙簡第六八九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三號刑事卷宗(內有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0九四號偵查卷宗)。
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順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瓦斯車(油槽車號碼為000000號),至台中市○○路○○○號原告甲○○所經營之三井排骨店,裝填三井排骨店內瓦斯時,本應注意油槽車高壓氣體軟管之保養、檢查,避免該軟管因老化而影響安全,詎陳順益疏未注意,在未檢查油槽車高壓氣體軟管前,即貿然為三井排骨店裝填瓦斯,因油槽車伸至三井排骨店之高壓氣軟管老化龜裂,造成大量逸漏瓦斯氣體充斥混合引燃氣爆,致炸毀三井排骨店,並使在場之原告乙○○受傷,原告甲○○受有財物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三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事發後,陳順益表示被告為其雇主,並帶同原告前去被告家中與被告談和解事宜等語,雖被告不否認陳順益有帶同原告至其住處,與其洽商和解事宜,惟辯稱:陳順益為中星公司之受僱人,其非為陳順益之雇主云云,惟查:
(一)按陳順益為本件肇事油槽車之駕駛司機,雖刑事判決依其於單方之陳述推認訴外人中星公司為其僱用人,惟陳順益於本院九十年度沙簡字第六八九號損害賠償事件,業已 陳明 其實際雇主為被告,中星公司並非其僱用人,並經本院民事庭判認中星公司確非陳順益之僱用人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九十年度沙簡字第六八九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被告辯稱:陳順益之雇主為中星公司,即無可採。且證人陳順益亦到庭當場指認:其實際僱用人為被告,而非中星公司,且原告主張肇事後陳順益向其表示被告係其僱用人,並帶同原告前往被告家中洽談和解賠償事宜,核與陳順益所證情節相符,甚且被告亦自認陳順益有偕同原告前去被告家中,與被告洽商和解事宜等情。顯見陳順益上述陳證情節,應非虛詞。
(二)又證人陳順益到庭亦結證:「(提示九十偵字第一00九四號卷宗現場照片。)答:當時是我開我瓦斯車去灌瓦斯的,並且發生爆炸,我當時是受僱於被告丙○○,丙○○的本名是 蔡瑞長 ,蔡瑞長經營的瓦斯店沒有名稱,只是他的煤氣也是在中台煤氣行叫的,發生事故後我有和原告和解,但是丙○○沒有照和解的條件來履行,和解賠償金為伍拾萬元,但是事後蔡瑞長只清償壹拾萬元,調解的時候被告丙○○沒有到場,只是他拿空白本票給我叫我去和解,和解金額是被告丙○○跟我講的,前兩期款是丙○○簽發兩張支票去給付,該兩期的本票自動作廢,後來丙○○就沒有再給付了,我不是受僱於中星石化公司,而是受僱於丙○○個人,我的勞保是掛在中興旺實業有限公司,我受僱於丙○○一個月的薪資是參萬多元,(當場指認)我的雇主就是當場的丙○○。」、「(當時開的票,丙○○有無背書?)證人答:應該沒有,但我記得有一張票是谷關飯店直接寄給丙○○,票面金額可能是參萬多元,其中的差額丙○○是以現金交付給我,我再轉交給原告,我在丙○○處上班到九十年九月,我是案發後,還在丙○○處上班了半年才離開,我開的車應該是丙○○交給我開的,下班後車子的鑰匙都交給丙○○,車子可能是靠在別人的名義下,我領的薪水都是跟丙○○結完帳之後,他才開單子給我,並把錢交給我,都是丙○○的親筆跡,下次我可以拿來。」(詳參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提出支票影本兩份)答:支票是被告丙○○交給我,要我拿給原告作為賠償金,而且支票影本的左邊除了甲○○所書寫九十年七月五日本票作廢以外,都是被告丙○○的筆跡。」、「(提示借據,證明何事)?答:借據要證明油槽車是丙○○借來給我使用的,當時是我的車子故障,老闆(即丙○○)去借車子來給我使用的。」、「(提示靠行契約書,證明何事?)答:靠行契約書是要證明車子是被告丙○○所有,而且是他去靠行的。」、「(提示聲請調解書、和解書,證明何事?)答:聲請調解書、和解書都是丙○○的筆跡。」、「收據是我簽的沒錯,但這壹拾伍萬元是丙○○拿給我的,是為了賠償其他的被害人。」、「(提示存證信函,證明何事?)答:存證信函是被告丙○○寫的。」、「(提示貨款明細表五紙,證明何事?)答:這是為證明每個月被告丙○○跟我結算支付薪水給我的結算。」、「(提示契約書,是否由你書寫的?)答:契約書是事情發生的第三天,被告丙○○寫來要我簽名的,他就是要寫來脫免責任叫我簽的,簽完之後就將我退保,如果我確實有權利的話,賣車應該由我來賣,但是事後車子是由被告丙○○拿去賣。」等語(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就證人上開陳述及所提證據,則辯稱:其中支票影本上之附註說明確為被告所書寫,但此,僅為被告代證人陳順益處理事務而加註,支票是清水營業所收取的,何人收回來的被告不知情,惟是被告交給陳順益去處理賠償事宜沒錯,但支票不是被告的;又借用油槽車借據是被告所寫無誤,是因為陳順益之車子彈鋼,所以我借車子供被告使用;而靠行契約是被告為陳順益所屬公司去代為靠行,因為該被靠行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之同學,故由被告代為書立靠行契約;至於聲請調解書、和解書、存證信函是被告為陳順益所屬公司清水營業所來處理和解事務,所以書狀由被告撰寫;貨款明細表為被告與陳順益結帳之單據無誤,惟被告係幫公司與陳順益結帳,開會通知書亦為被告所製作,但股份有已讓與陳順益等語。惟查:
1、如依被告所言,其純為陳順益之利益代陳順益出面洽談賠償事宜,陳順益對其只有心存感激,何會誣攀被告為雇主?
2、再依被告就陳順益與原告洽商和解過程中,除提供場所供其洽談和解外,並為陳順益草擬聲請調解書、和解書、及書寫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撤回刑事告訴,且就和解賠償金額授意陳順益與原告達成協議,更於事後交付支票以供陳順益清償對原告之和解賠償款項,涉入之深,應非僅為他人處理事務可為比擬。
3、又陳順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瓦斯車,係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靠行予訴外人嘉輝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而瓦斯車上之車號000000號油槽車,則為被告向他人借用而交付予陳順益使用等情,有陳順益所提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靠行契約書、借車借據各一份在卷可參,另陳順益執行業務期間,均向被告報帳結算並由被告給付薪資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陳順益所提之結帳表五份在卷可參,按陳順益所駕駛之車輛既為被告所交付,而其營業所得及薪資亦與被告結算,陳順益證稱被告為其實際雇主,自屬可採。被告辯稱:其僅為陳順益屬公司執行職務而為陳順益借車、靠行及結算貨款,惟未舉實證以資證明,所辯自無可採。
4、至於被告辯稱:其本屬陳順益雇主公司之隱名合夥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已將持份讓與陳順益云云,並提讓渡契約書一份為證,惟系爭讓渡契約書係被告於案發後,與陳順益虛偽書立以讓被告規避責任一節,業據陳順益到庭陳明如前。況如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即將股份讓與陳順益,則陳順益即為自己營業,其何需於案發後向受害人之原告,聲明被告為雇主,並偕同原告與其所稱之雇主即被告協調賠償事宜?更何需將其營業所得交予被告?並與被告結算其薪資?被告所辯顯違事理,應無可採。
(三)基上所述,被告應確為陳順益之僱用人無誤,被告否認陳順益為其受僱人,顯無可採。
三、末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原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加給利息。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陳順益之過失責任既已認定,而被告為陳順益之僱用人,則原告二人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對陳順益之上述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自屬有據。惟原告二人雖主張其二人因此事件遭受壹佰捌拾肆萬捌仟伍佰元之損害(其中原告乙○○部分:因乙○○遭上開氣爆受傷住院,主張被告應賠償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計肆拾萬元。原告甲○○部分:則主張受有1、營業設備財物上損失伍拾貳萬捌仟伍佰元。2、營業損失柒拾貳萬元。3、精神慰撫金貳拾萬元)等語。惟被告業已抗辯:原告所受之損害,已與行為人即陳順益達成調解,約定由陳順益賠償原告伍拾萬元,而原告二人其餘請求均已拋棄等情,有被告所提而原告不爭執之台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九十年民調字第六三號調解書一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核屬實。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所為債務免除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發生絕對效力,此乃就公平原則及防止求償關係之循環,所為之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之債務受債權人所免除,就其應分擔部分,其他債務人亦免其責任。基此法理,如連帶債務中,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有分擔部分,其他債務人無分擔額者,就有分擔部分之債務人,如債權人對之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其他債務人就此免除債務部分,即全免其債務,此乃當然之解釋。本件被告為陳順益之僱用人,以至於依法須為陳順益之侵權行為,與陳順益連帶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惟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之被告與受僱人陳順益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是原告於調解中對陳順益所為部分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被告自得予以援用,是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合計縱有壹佰捌拾萬捌仟伍佰元之多,然就其已對陳順益免除部分自不得再對被告主張,即超過調解約定賠償額度伍拾萬元部分,原告不得再行向被告主張。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屬有理。另訴外人陳順益於和解後,被告已交付壹拾萬元予陳順益,而供陳順益對原告為清償,為原告所不爭執,是陳順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為肆拾萬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肆拾萬元為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逾此數額部分,則無理由。基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肆拾萬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為訴外人陳順益之僱用人,其自應對陳順益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二人基於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肆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鄉,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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