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八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五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臺南縣鹽水鎮「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麗華公司)軋鋼(起訴書誤載為「銅」)部工程師,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向公司同事 蔡文傑 借得NXK─三七三號機車外出,約十分鐘後,行經臺南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其未戴安全帽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時,為脫免被監理機關科處罰鍰,竟向警員謊報其姓名係「 余忠光 」,經警據其提供姓名及年籍、住所等資料,填載於臺南縣警察局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以下簡稱通知單),甲○○並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內,偽造「余忠光」署押一枚,表示業由「余忠光」其人收受該通知單之意,復於該通知單上簽名後,持以行使,將通知單交予警員 高煥清 處理,足生損害於余忠光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處罰案件管理之正確性。嗣蔡文傑接獲新營監理分站據上開通知單而舉發其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後,提出申訴,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通知單非伊所簽寫,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伊早上八點上班,下午五點離開公司,期間未曾離開過。公司規定員工外出需填載公出單,經單位主管准許後,始能由警衛放行。伊雖曾向蔡文傑借過一、二次機車,但借車時間不是記憶很清楚,但當日沒向蔡文傑借車。警察高煥清找伊調查時,對伊及蔡文傑強調舉發時間是三時三十五分,嗣後蔡文傑稱於三時四十分到達公司,警察始改口稱時間寫錯,時間亦曾改過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即查獲被告違反交通規則之員警高煥清於警、偵訊及原審均一致證稱:因為
車主(即蔡文傑)在監理單位提出申訴,伊依據其申訴資料所載,查得被告甲○○,伊先去電詢問該公司有無被告甲○○此人,查得該人在軋鋼課服務,便到該公司調三月二十八日被告出勤紀錄表,..伊是本件舉發者,被告當時穿著華新麗華公司制服,自東往○○○區○○路右轉中山路,伊從西往東,騎車經過中山路六號前,發現被告騎乘機車,交通違規,沒戴安全帽,被伊攔下,當時伊要求被告拿出身分證資料、行照、駕照, 鐘某 無法提出任何證件,並陳報係向車主借車,伊查明車主無訛後依其口述提供之姓名、年籍開立通知單,而其陳述其年籍、姓名資料順暢,案發時間為是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自被告公司至案發地約須五分鐘左右車程。因為華新麗華公司在轄區為較大、較特殊公司,所以有比較特殊的記憶等語(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警訊、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偵訊、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衡情證人與被告並無嫌怨,且不論其係指陳原車主蔡文傑或被告或其他人士違規,對其而言,並無差別,不存在為避免職務上過失行為而攀誣陷害之虞,故其證言應非虛妄。
㈡依目前電腦綱路查尋之方便性,交通警察隨時可上網連線,依車牌號碼取得該車
牌號碼所屬機車暨原車主之所有相關資料,故縱使蔡文傑當日未交付任何車輛證照資料予被告,然證人高煥清不論依通報系統或依電腦連線系統均可輕易取得該NXK─三七三號機車籍資料而填載。另蔡文傑向監理機關申訴時,已併提出上開通知單作為附件資料,此情亦經原審調閱該院九十一年交聲字第九十四號交通異議卷查明屬實,故證人高煥清依該通知單上違規人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之記載,當可輕易查得被告姓名,是被告以蔡文傑未交付該車行車執照而認警員應無從在通知書上填載車籍資料及懷疑高煥清查知其姓名之方法,進而執此否認證人高煥清之證詞,委無足取。況通知單上所填載違規駕駛人「違規時間」為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五十五分,並無任何塗改痕跡,所載「性別」、「地址」、「出生年月日」、「駕照或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均與被告之年籍資料符合,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函送之該通知單正本附於偵查卷可稽。若謂對被告之年籍等基本資料陳述流暢之偽簽「余忠光」者非被告,孰能置信?益徵證人高煥清右述證詞為真實可採。
㈢又上述機車並非失竊或遺失車輛,則當日騎乘機車者,必蔡文傑或其授權使用之
人。質之證人即NXK─三七三號車主蔡文傑證稱: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打卡時將車借予甲○○,甲○○向伊借過一、二次車子,二十八日稱借車去鹽水辦事,另一次則較久以前,但時間已不記得,在警局陳述被告只向伊借過一次,是因為之前那次記憶不清楚,車子未借給被告以外之人,借車給被告時,沒有交付任何證件資料等語(詳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偵訊筆錄、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再參以卷附蔡文傑所屬華新麗華公司出勤週報表,亦記載蔡文傑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係於下午三時四十五分上班,翌日凌晨十二時六分下班等情,與其所陳出借機車予被告之時間相符。又蔡文傑若其偽簽他人姓名,必將為警循車號查獲車主,其偽造簽名並無實益,反徒增刑責,是衡諸常理,殊無為飾責而誣指被告之理,況被告對於其曾向蔡文傑借過一、二次機車乙節,亦不否認。因此證人蔡文傑右開證述,亦堪採認。
㈣次查證人即被告之主管 洪文南 證稱:被告請假需先寫假單,經伊批准後,一聯送
到人事課鍵入電腦資料存檔,一聯交請假人保管。華新麗華出勤登記表是公司員工出勤紀錄,是公司人事課之紀錄,人事課蒐集假單後每個月統合請假紀錄作為薪資計算依據,應該可能可以看出請假或公出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華新麗華公司人事課員工 朱世雄 證稱:員工請假事務由伊負責,主管簽核准假後,由請假人員所服務科室事務小姐,將請假單或公出單、出差單一張交伊,彙總後於月底作為當月薪資處理資料存查。員工有公出時,應持公出單至警衛室刷進出時間為紀錄,其中一聯交給警衛室,由警衛交人事課彙整,一聯自行留存,人事課將所有請假單據彙整成冊存檔。華新華麗公司出勤登記表是人事課製作,(經提示上開出勤登記表)此表顯示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三點到五點余 鍾輝 公出..0九是公出之代號,0二是二個小時。出勤週報表乃伊提供,從電腦抓取之資料,上面記載三月二十八日 余鍾輝 是早上七點五十八分上班,下午五點二十二分下班,是員工以其出勤卡刷卡資料,員工有公出時不會要求刷卡,會有重複顯示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據此可知,被告在華新麗華公司之請假流程為:經主管洪文南核准後,可以持該假單刷進出時間紀錄,並由警衛室將該假單交付人事課作為月底彙整薪資之存查資料,另尚有一聯假單由被告自己保存,人事課再據該假單資料作成出勤登記表,而出勤周報表僅係記載被告當天上下班之出勤紀錄,若有中途請假外出之情形,並不會在該周報表上顯現。本件被告在華新麗華公司出勤登記表,既係由與被告並無何嫌怨之人事課員朱世雄依據假單所填載制作,自屬可信之憑證,縱該假單迄今未能尋獲,亦無減於該出勤登記表作為被告出勤進出公司紀錄之可信度。故自被告之上開出勤登記表上,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出勤記錄欄記載「0902,15-17」等字樣(詳警卷第十二頁),即可證被告於右述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確有請假外出之事實,其仍執出勤周報表以為其當日確係全天待在公司之證明,實難採信。
至其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即監理站人員何先生及同事 涂國川 、蔡文傑欲證明本件違規時間確為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一節,因本件交通事件違規時間確在該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已如前述,而其所聲請傳訊之證人,亦非員警高煥清查獲交通違規時在場之人,本院亦認無傳訊必要,附此敘明。
㈤關於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上「余忠光」簽名字跡,雖曾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惟該局以欠缺當事人平日書寫字跡可資參鑑,歉難進行鑑定為由,未予鑑定,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二三0四七三七0、0九一00四五七四七0號函在卷可佐(詳偵卷第一八、三一頁)。本院依上開函旨,命被告提出平日書寫字跡供鑑,被告 陳明 已無可供鑑定字跡,是本件鑑定字跡途徑已窮,因此本院試以直接比對方式,就該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余忠光」簽名字跡之「余」,與被告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指認口卡簽名之「余」及同日筆錄上簽名之「余」字其運筆、氣勢,不論余字上端「人」之交叉及下端「木」之上勾左撇右捺,均相互吻合(詳附件⑴⑵),雖調查局認供鑑資料不足,不為鑑定,本院確信此簽字為被告所簽。
㈥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偽以「余忠光」之人並簽名於通知單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在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余忠光」之簽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文意係表示由余忠光名義出具受領收執該舉發違規通知單通知聯之用意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核其冒用「余忠光」姓名在前述通知單上偽造「余忠光」署押後,再交回員警處理而持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余忠光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車輛違規為免罰即冒用他人名義影響他人權益,所產生之損害、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後一再試圖飾卸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被告於通知單內偽造之「余忠光」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並敘明公訴人雖求處重刑,惟本案所宣告之刑,即足罰當其罪而符合比例原則。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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