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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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6月24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縣后里鄉安眉115號之「月眉育樂世界」第五臨時停車場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未扣案),拆卸「月眉育樂世界」在該臨時停車場所設置之收費亭鋁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卸下之鋁板70片。得手後,將上開鋁板變賣,得款花用殆盡。嗣經警在上開收費亭採得乙○○之指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月眉育樂世界」安全課主任丙○○之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現場圖各1紙及照片13張、員警職務報告、現場測繪圖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自承持螺絲起子1支行竊,所使用之上開竊盜工具為金屬材質,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要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犯罪所得,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行為殊不可取,及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供竊盜使用之上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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