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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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一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內關於「96年9月19日18時許」之記載前,應補充「(一)」;另關於「開啟甲○○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開啟冠隆行即甲○○所有」;又關於「96年9月19日19時許」之記載前,應補充「(二)」;再關於「96年9月25日17時許」之記載前,應補充「(三)」;另關於「96年9月25日17時許後之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四)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十二分許左右」;另關於「始循線查獲上情」之記載,應更正為「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里○○○○街○○○號十樓之三查獲扣得丙○○所有,為犯罪事實(四)所示竊盜犯行時所穿著之上衣一件、褲子一件及鞋子一雙,始循線獲悉乙○○及丙○○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嗣經乙○○及丙○○二人於同日下午十時五十分許及十一時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警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制作警詢筆錄時,在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渠等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前,均主動供出尚有該等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應補充「被告乙○○及丙○○二人均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渠等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至
(三)所示竊盜犯行前,均主動供出尚有該等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二人之警詢筆錄存卷足參,是就渠等所為該等竊盜犯行,各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渠等之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及「至扣案之上衣一件、褲子一件及鞋子一雙等物,固為被告丙○○所有,且為犯罪事實(四)所示竊盜犯行時所穿著之衣物,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然此等扣案物既非供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佳君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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