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32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聲減字第1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6年1月1日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6年度湖交簡字第62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80號),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96年5月14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減刑後有不滿1日之時間,參酌刑法第72條規定,不滿1日之時間不予計算。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
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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