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069、24276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可預見其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容認他人使用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以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而於民國96年5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路某家具行附近,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交付、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使用。嗣前開成年女子所屬之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蘋果日報分類廣告版刊登貸款廣告,嗣乙○○撥打電話欲辦理貸款,該詐欺集團成員向渠佯稱若欲辦理貸款,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分別於96年5月14日某時許,以無褶現金存款及金融卡轉帳之方式,匯款合計3萬1400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犯罪事實業據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述)。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書記官劉家瑜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家瑜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