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7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TIFFANY」商標項鍊叁拾貳條、手鍊貳條、紙盒肆件、絨布袋玖件、紙袋陸件及拭銀布叁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前,應補載「向」;第十五行至第十六行「並扣得仿冒『TIFFANY及圖』商標圖樣之項鍊等」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扣得仿冒『TIFFANY及圖』商標圖樣之項鍊等商品五十六件(含項鍊三十二條、手鍊二條、紙盒四件、絨布袋九件、紙袋六件及拭銀布三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固以行為人將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典型,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前揭商標法「陳列」之定義自不得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並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而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或其細微設計,藉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並挑選所需商品時,行為人既已對於其所侵害之商標圖樣有所主張,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識表彰該項商品來源之商標,就商標法所揭示之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之立法目的而言,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仍屬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所稱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又被告陳列行為終了日為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已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自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