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51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告 梁洪慶 原住桃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叁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捌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簽訂之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見卷第7、22頁),關於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4年8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5年7月24日止累計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03,741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7月2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75萬元,約定分70期攤還,
並約定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繳款至95年7月24日即未依約清償,現欠674,837元,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清償責任,為此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見卷第5至2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