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7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陵陽網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竹字第52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面額新臺幣1,000,000元券2張,合計新臺幣2,000,000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255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本件依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884號裁定,對債務人等3人公示送達已於
95年2月6日確定,債務人等3人未於法定20日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此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竹字第5289號裁定、91年度存字第2556號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88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在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始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91年6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假扣押(91年度裁全竹字第5289號假扣押事件),其聲請意旨為:相對人陵陽網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陵陽公司)於89年6月11日邀同相對人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訂授信綜合額度契約,額度為20,000,000元,分別動用週轉金放款及關稅保證,惟因相對人未依約清償,聲請人乃就6,000,000元,於供擔保後,予以假扣押。嗣聲請人以同一原因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經該院91年度訴字第5616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假扣押卷核閱屬實,並有該民事判決影本1份附於本院91年度執字第23246號拍賣抵押物卷內可稽。惟上開訴訟係因相對人行使抵銷權,故聲請人僅就3,303,649元之債權起訴,且獲全部勝訴確定,應認聲請人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3,303,649元之部分,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次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以91年度民執全竹字第244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惟就相對人乙○○之部分,雖經本院執行處於91年7月11日以板院通民執全竹字第2443號執行命令扣押其於第3人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之薪資債權,然因該第3人聲明異議,而聲請人逾期未為查報,故上開執行命令業已撤銷在案,則聲請人並未執行相對人乙○○之財產,應認其為無損害發生;至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另執行相對人丙○○所有之不動產及相對人陵陽公司之存款債權,惟相對人丙○○之不動產業經他債權人以本院91年度執字第23246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調卷拍賣,並已拍定分配完畢,即認已符合訴訟終結之情形,而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丙○○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復據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884號公示送達卷查明屬實,亦有該院95年3月23日北院錦文澄字第0950002518號函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為證,相對人丙○○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另相對人陵陽公司,其存款債權尚經本院91年度民執全竹字第244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執行中,此據本院調閱該假扣押執行卷宗查閱無訛,按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陵陽公司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應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陵陽公司行使權利,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據此,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既係為擔保全部相對人陵陽公司、乙○○、丙○○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聲請人就對相對人乙○○、丙○○之聲請部分,雖屬有據,然就對相對人陵陽公司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則尚難認已全部符合發還擔保金之要件,故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宏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