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6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
3樓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則為臺北縣中和市○○街○○○號4樓之所有權人。緣被告所有之房屋自民國(下同)92年9月中旬起,因疏於維修,且擅自於4樓頂樓加蓋5樓,並出租予他人使用,遂導致漏水滲透至原告所有之房屋內,侵蝕原告房屋內之餐廳、客廳及臥室造成天花板破損、牆壁壁癌等嚴重情形,雖經原告迭次異議,被告均拒絕修繕,且向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亦未獲解決,為此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修復餐廳、客廳之天花板與牆壁及臥室之牆壁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993,000元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9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已經30餘年之久,都有可能造成漏水或鋼筋生鏽之情形,倘鑑定漏水原因確係被告所造成,被告願意負擔修復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臺北縣中和市○○街○○○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則為同址387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二)被告於上址加蓋5樓並隔間有裝設浴廁設備出租予他人使用。
(三)原告所有之上址房屋之客廳、餐廳之天花板確有漏水情事,致天花板嚴重破損脫落以及臥室之牆壁壁紙因漏水已剝落,且有壁癌之現象。
(四)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盡保管之義務,致其所有系爭3樓房屋之客廳、餐廳天花板漏水破損脫落及臥室牆壁壁紙因漏水已剝落,且有壁癌現象,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9幀為證,並經本院赴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辯以因本件系爭房屋已30年餘年之久,已年久失修可能會造成漏水之原因,否認係被告加蓋5樓並裝設廁設備所造成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一)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漏水是否與被告所有系爭4樓及5樓加蓋有無因果關係,可否歸責於被告?(二)若原告因系爭3樓房屋漏水所受財產上之損害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賠償原告多少損害額始為適當?以下分述之。
(一)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漏水是否與被告所有系爭4樓及5樓加蓋有無因果關係,可否歸責於被告?本院於94年11月16日會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人員至現場勘驗,並囑就原告所有系爭3樓漏水原因進行鑑定,經該公會於94年12月30日以(94)省土技字第7043號函覆本院,所檢附之鑑定報告書亦判斷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應為被告所有之上開4樓房屋室內隔間改為套房含浴廁設備,該4樓住戶使用時有滲漏水現象;另景新街389號4樓與387號4樓共同壁鄰近浴廁部分已有修補痕跡,據389號4樓國泰診所院長表示疑似鄰房滲水影響,惟該滲漏水現象已自行修補完畢。又原告房屋係客廳、餐廳及臥室之天花板漏水,其上方為4樓臥室鄰近浴廁位置,因3樓頂版內應有埋設4樓臥室浴廁之管線,並比對受損位置與住戶使用狀況和滲水現象的變化,堪認本件漏水應係被告浴廁管線滲水或防水工程有瑕疵,致原告所有之4樓浴廁滲漏水影響原告所有之3樓,並造成3樓鄰近浴廁下方有明顯的滲漏水,並造成週邊平頂粉刷及木作受潮、牆面壁紙受潮及剝落等語。顯見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漏水與被告所有系爭4樓及5樓加蓋之施工間,確有因果關係存在。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修正理由謂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於請求損害賠償時,對於此事項無須負舉證責任。是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立法為過失責任的推定,除非所有人可以舉證證明對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保管並無欠缺或是已盡相當注意之情形者外,仍推定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是被告既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應善盡保管之注意義務,而被告之系爭4樓房屋因加蓋5樓並隔間裝設浴廁設備之施工造成原告系爭3樓房屋漏水,已如上述,則依上揭之規定,即可推定被告對系爭4樓房屋之保管有欠缺,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若原告因系爭3樓房屋漏水所受財產上之損害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賠償原告多少損害額始為適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滲水問題疏未解決,造成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客廳、餐廳及臥室等處天花板、牆壁潮濕損壞,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原告既已催告被告修復,而被告未予修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14條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復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同上之鑑定報告書及證人亦即該公會土木師 呂瑞霖 於本院亦證稱工程修復費用估算必須拆除原有裝修表層、夾板天花板、壁紙、牆面及油漆,其中①餐廳修復費用為43,442元。②客廳修復費用為50,754元。③臥室2間修復費用為54,908元。④廢料清運費用為14,752元。⑤稅捐及管理費用為14752元。總計為178,608元(43,442+50,754+54,908+14,752+14,752=178,608)。
2另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滲水致其所有系爭3樓房屋之鋼筋鏽蝕,修復費用估計為139,725元,並提出工程估價單1紙為證,惟依上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並未鑑定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鋼筋鏽蝕係與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滲水有因果關係,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鋼筋鏽蝕確係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滲水所造成,是此部分自無法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上開請求修復鋼筋費用139,725元部分,顯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過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178,6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販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提起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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