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794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英躍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壹萬叁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英躍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榮見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躍公司)於民國94年7月26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約定按月依週年利率1.71%平均攤還本息,並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榮見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無預警停業,並因支票存款不足遭台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2,713,102元及自95年4月28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詢資料及台灣票據交換所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13,10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