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517號原告即反訴被告乙○○被告即反訴原告甲○○上列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事件,前經被告於民國95年2月21日反訴請求離婚,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乙○○之訴駁回。
准反訴原告甲○○與反訴被告乙○○離婚。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乙○○負擔。
事實即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而被告於民國93年5、6月間自該兩造共同居住之中和市○○街○○○巷24之1號離家,跑去該中和市○○街打工,經原告前往找尋被告回家,被告不願意,為此原告依法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請求訊問證人 葉明焱 為證。
二、被告則以:原告不願意扶養子女,亦不願負擔家庭責任,子女都是被告在扶養,而貸款原告也不願意繳納,原告自該94年4月迄今都不繳,為此被告為何要回家,被告係無法忍受原告對被告及子女之無理行為及態度,才不得已攜子離家,兩造婚姻期間原告輕則以三字經辱罵被告,重則拳腳相向,原告經常懷疑被告與人有染,以言語辱罵被告,雙方分居期間,原告並經常打電話至被告工作之池上便當店騷擾,甚而於該93年5月21日上午11時許前往被告工作場所鬧事,誣告該店負責人及店員涉嫌殺人未遂而遭誣告判刑等,為此被告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並反訴請求離婚(詳如反訴部分)及請求訊問證人即兩造子女 顏明祥 、 顏明吉 。
三、查兩造係夫妻關係,有原告所提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而原告雖主張被告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有自雙方原共同住處離家打工,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此雖經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乃抗辯以該原告未盡照顧家庭子女之責,被告係因無法忍受原告對被告及子女之無理行為及態度,才不得已攜子離家,兩造婚姻期間原告輕則以三字經辱罵被告,重則拳腳相向,原告經常懷疑被告與人有染,以言語辱罵被告,而雙方分居期間,原告並曾於93年5月21日上午11時許前往被告工作場所鬧事,並誣告該店負責人及店員涉嫌殺人未遂,進而遭誣告判刑等情,此業據被告所舉證人即兩造子女顏明祥、顏明吉到庭證以:「(問:問什麼時候媽媽開始沒有跟爸爸住?)大概九十一年九十二年。」、「(問:問媽媽為何不跟爸爸住?)因為爸爸在家裡常常找一些事情,例如媽媽晚回來,他就懷疑東懷疑西,亂罵人,以一些莫名其妙的事情罵她,說她在外面找其他男人。還有他房貸沒繳,就不繳,交給媽媽,媽媽負擔比較累。我的學費、生活費都是媽媽負擔的。」、「有時候他還會對媽媽拳打腳踢,在吵架的時候。」、「(問:剛剛說學費生活費都是媽媽付的是指什麼時候?是跟爸爸一起住的時候或是跟媽媽住的時候?)是一起住的時候」、「(問你說他對媽媽拳打腳踢是何時?這情形多不多?)大多數都是吵架的時候,如果大吵的話就會,我看過蠻多次得,應該算多。」、「「(問:之前你們有無要繳午餐費根學費,爸爸說繳什麼,不要吃就好了,並說沒錢給你們唸書,不要唸了,去工作?)有,國小至高中都是這樣子。」、「我也是這樣,我跟他拿午餐的錢,他說沒有,我問他說不用吃飯嗎,他說不用。」、「(問爸爸之前常常對你們惡言辱罵嗎?)爸媽吵架的時候,我們插嘴,我爸爸就會以三字經罵我們。不然就是警告意味待會要打人。」、「(問:媽媽是在九十一年中秋節沒有辦法忍受才帶你們離開嗎?)對」等語,此有本院95年3日21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被告對於上開證人證言既為不爭,而其所主張之證人即友人葉明焱亦僅到庭得為證明兩造感情不是很好、雙方溝通之不良、經濟問題所生齟齬及被告離家未在之事實(參見本院95年1月1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並無法證明就該被告離家之理由為何,亦無法為反證推翻上開兩造二子女到庭所證之情,從而本院綜上事證所認,本件被告之攜子離家,既係因該原告未盡照顧家庭子女之責,而被告亦無法忍受原告於兩造婚姻期間以三字經辱罵被告及拳腳相向之事,甚而經常懷疑被告與人有染而加以言語辱罵之事而離家,核屬正當理由,為此被告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依該民法第1001條但書之規定,即屬有據,原告為此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則以:兩造於民國71年6月1日結婚,育有兩子,雙方原共同居住於中和市○○街○○○巷24之1號,直至民國91年中秋節左右,反訴原告因無法忍受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及子女之無理行為及態度,才不得已攜子離家。而
(一)兩造婚姻期間反訴被告輕則以三字經辱罵反訴原告,重則拳腳相向,反訴被告經常懷疑反訴原告與人有染,以言語辱罵反訴原告,而雙方分居期間,反訴被告並經常打電話至反訴原告工作之池上便當店騷擾,甚而於93年5月21日上午11時許前往反訴原告工作場所鬧事,誣告該店負責人及店員涉嫌殺人未遂而遭誣告判刑,使反訴原告身體或精神上受到莫大之痛苦,為此反訴原告主張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3款之受有不堪同居虐待之離婚事由。(二)兩造因反訴被告以開計程車為業,卻未認真經營其事業,經常留連於賭博場所,對家庭之付出甚少,自結婚一年後即顯少給付金錢,都是靠在便當店工作之反訴原告之薪津用以支付並獨撐家中大局,家中之水電瓦斯費、電話費及房屋稅、地價稅幾乎都是由反訴原告所繳納,獨立支撐家中經濟,且當初兩人協議購置臺北縣中和市○○街○○○巷24之1號之房屋,惟反訴被告不僅未幫忙籌措頭期款,後來又僅繳納前幾個月之房貸後,即不再繳納,購屋之頭期款及每個月之房貸幾乎皆由反訴原告四處向朋友或親戚借錢。甚至對二個兒子的生活、教育皆十分冷漠,少有關心,遑論其生活費、教育費之支出。且在兒子要繳納午餐費、學費之際,還出言譏諷「繳什麼午餐費,不要吃就好了!」、「沒錢給你念書啦!不要唸了,去工作就好!」等言語,且反訴被告對二個兒子亦常惡言謾罵。反訴被告自婚後一年即未支付家裡金錢,且未給付兒子之生活費、教育費,自屬於惡意遺棄他方,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構成判決離婚之要件。(三)反訴被告曾於民國93年5月21日上午11時許至反訴原告工作之池上便當店鬧事,且明知該店負責人及店員並無持刀殺害他之意圖,而仍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報案,虛構殺人未遂之情節,而誣告該二人涉嫌殺人未遂罪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該案經鈞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30日以94年度偵字第116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後該店負責人及店員並對反訴被告提起誣告之告訴,而遭鈞院檢察署偵查起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94年度訴字第12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確定。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
(四)綜上所陳,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身心之虐待已造成無法抹滅之傷痕,且反訴被告對於這個家並未付出心力,不僅未支付生活費用,亦從未給予這個家關愛,對於兩個小孩更是未給予關心,雙方間之婚姻關係早已失去愛的基礎,又在反訴被告不時懷疑反訴原告與他人有曖昧關係之同時,夫妻間之信賴基礎業早已蕩然無存,就此反訴原告實已無力,也不願再與反訴被告如此性情不定、動輒言語辱罵、暴力相向之人生活在同一屋簷下,故雙方實無再維持婚姻圓滿之必要性,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10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反訴原告並就上開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選擇加以判決准予離婚,其它事由毋庸審理。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於民國93年5、6月間自該兩造共同居住之中和市○○街○○○巷24之1號離家,跑去該中和市○○街打工,經反訴被告前往找尋反訴原告回家,反訴原告不願意,反訴被告沒有意思要離婚,對於證人子女二人所為之證言反訴被告到游泳會下棋及買彩卷是實話,打罵則很少,其他反訴被告沒有意見,唯一之要求就是希望反訴原告回家。
三、查兩造係夫妻關係,有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而查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反訴被告以開計程車為業,卻未認真經營其事業,經常留連於賭博場所,自結婚一年後即顯少給付金錢,靠由便當店工作之反訴原告之薪津用以支付並獨撐家中大局,家中之水電瓦斯費、電話費及房屋稅、地價稅幾乎都是由反訴原告所繳納,獨立支撐家中經濟,且當初兩人協議購置臺北縣中和市○○街○○○巷24之1號之房屋,惟反訴被告不僅未幫忙籌措頭期款,後來又僅繳納前幾個月之房貸後即未再繳納,購屋之頭期款及每個月之房貸幾乎皆由反訴原告四處向朋友或親戚借錢。反訴被告甚至對二個兒子的生活、教育皆冷漠,少有關心,且在兒子要繳納午餐費、學費之際,還出言譏諷「繳什麼午餐費,不要吃就好了!」、「沒錢給你念書啦!不要唸了,去工作就好!」等言語,且反訴被告對二個兒子亦常惡言謾罵。而兩造婚姻期間反訴被告輕則以三字經辱罵反訴原告,重則拳腳相向,並經常懷疑反訴原告與人有染,以言語辱罵反訴原告,而雙方分居期間,反訴被告並曾於該93年5月21日上午11時許前往反訴原告工作場所鬧事,並誣告該店負責人及店員涉嫌殺人未遂,進而遭誣告判刑等情,此有反訴原告所提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影本、反訴原告主張其購置雙方與小孩居住之房屋而向他人借款之匯款單及還款之匯款單為憑,並有反訴原告所舉證人即兩造子女顏明祥、顏明吉到庭所證纂詳為佐(參閱本訴理由三之論述,於此不再詳贅),此並有本院95年3日21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參以反訴被告對於上開反訴原告所舉事證復為不爭之情,而其本訴所主張之證人即友人葉明焱(參見本院95年1月1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及本訴理由三論述),並無法為反證推翻上開反訴原告所舉之事證,從而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反訴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即堪信為真實。
四、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本件兩造間婚後,既因該反訴被告未善盡其照顧家庭子女之責,而反訴原告因無法忍受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及子女之無理行為及態度攜子離家,兩造婚姻期間反訴被告輕則以三字經辱罵反訴原告,重則拳腳相向,並經常懷疑反訴原告與人有染,以言語辱罵反訴原告,而雙方分居期間,反訴被告並曾於該93年5月21日上午11時許前往反訴原告工作場所鬧事,並誣告該店負責人及店員涉嫌殺人未遂,進而遭誣告判刑等情,此已如前理由所認,反訴被告上開行徑所造成者就雙方夫妻關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與家庭子女之照顧教養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反訴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反訴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雖另有受不堪同居虐待、惡意遺棄及反訴被告犯有誣告罪被處徒刑之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此姑不論反訴原告是否已舉證證明該反訴被告有實施達不堪同居虐待及遺棄之惡意程度,及該反訴被告上開所犯誣告罪經本院於95年5月4日電話向反訴被告上訴後之台灣高等法院查詢該刑案尚未確定等情,然此已均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而反訴原告亦經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等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本、反訴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論述,特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楊志勇前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本訴部分及反訴部分之上訴裁判費,依法各為新台幣四千五百元。)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法院書記官吳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