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402號原告奇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 律師被告錄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民國(下同)94年5、6月間被告公司(英文名稱:
LoopcommTechnology,Inc.)光電事業部總經理 曾森彬 主動向原告公司(英文名稱:AplusTechnicsCO.LTD)示有價格優惠之液晶面板可供出售原告,故原告先於94年6月5日以編號PI0000000B號估價單(QUOTATION/PROFOMAINVOICE)向被告訂購SAMSUNG15"PANEL產品(三星15吋液晶面板,下稱系爭產品)5,000套,單價每套美金108元,計美金54萬元,及於同日編號PI0000000A號估價單,再向被告訂購3,000套,每套單價美金105元,計美金315,000元。復於94年6月14日,向被告訂購系爭產品200套(每套單價美金115元),總價美金23,000元。上開三筆買賣標的合計8,200套(5,000+3,000+200=8,200),並均約定付款方式為:100%即期信用狀,交貨日前之3日前開立,即期信用狀未開立前,以相同金額(匯率以前1日台灣銀行收盤之中心匯率計)、發票日為交貨日支票交付賣方收執,待賣方收到100%即期信用狀正本,即將該支票返還買方。被告公司總經理曾森彬並向原告表示因系爭產品係由被告所投資之訴外人LINCOMINTERNATIONALTECHNOLOGYINC.(下稱LINCOM公司)出貨,故估價單上以LINCOM公司具名其上,但實際賣方仍為被告,原告貨款亦係交付被告。
㈡被告要求原告須以100%價金交付即期信用狀,並承諾會在收
到信用狀後3周交貨,原告經評估被告所承諾之價格與交貨期限,故而同意付款方式。被告於收受原告訂單後亦承諾於94年6月27日出貨予原告,則兩造三筆買賣契約均已成立。
但因原告資金週轉問題,就8,200套中之6,500套部分,原告向訴外人世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ABETEC.LIMITEDCO.,下稱世圓公司)借調資金,訴外人世圓公司同意由其公司開立信用狀代原告給付貨款給被告,並因世圓公司帳面資金流向要求,故經原告、被告及世圓公司三方協議後,在94年6月14日,由訴外人世圓公司形式上向訴外人LINCOM公司下訂購單採購系爭產品,但三方均明知系爭交易實際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世圓公司代原告墊付款項為:數量3,000套(每套單價美金105元)、3,300套(每套單價美金108元),總計美金694,400元之部分。
㈢原告依約於94年6月17日給付貨款予被告後,被告總經理曾
森彬卻於94年6月21日突然表示無法如期於94年6月21日交貨,旋於同年6月24日將信用狀退回開狀銀行。然原告與國外客戶約定94年7月7日前必須要出貨,以趕赴94年7月底抵達義大利港口,否則原告需負責支付約新台幣(以下如未特別標示幣別,則指新台幣)1,500元空運費用予國外客戶。因原告與國外客戶間約定之94年7月7日交貨期日迫在眉睫,致使原告不得不另於94年6月23日以高價向訴外人汎騰公司購買相同產品6,400套、向訴外人中華映管公司買受相同產品1,800套,兩者不含稅之價差即達美金199,050元,且原告須臨時增加大量人力採買其他臨時增加材料及工時趕工,以履行原告對國外客戶之契約義務。其後,經原告與國外客戶多次協調,雙方達成協議內容為原告應於94年7月7日以海運出貨2,800套、94年7月14日以海運出貨3,263套及以空運300套,全數貨物最遲應於94年8月7日前抵達義大利客戶倉庫,且原告基於與國外客戶間雙方長久合作之關係,同意支付國外客戶300套空運費計美金19,502元,以彌補國外客戶趕工及緊急上架之成本損失。
㈣兩造買賣契約已約定應於94年6月27日前交貨,逾期則無法
達到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而被告於94年6月21日表示拒絕給付貨物,旋將貨款返還原告。原告爰依民法第229條、第
232條、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以原告94年12月13日準備㈠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並請求被告賠償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害計9,511,751元(以上之營業損失和成本增加之損失包括出口押匯款項讓與書支付給銀行、汎騰代墊空運費、世圓代開信用狀費用、進價成本價差、空運費、驗貨員加班費、作業員及幹部加班費、額外材料庫存)。又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之商譽(人格權)亦嚴重受損,乃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商譽損失200萬元。以上合計請求1,511,751元等語。
㈤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11,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依原告所提訂購單及估價單,係
原告與訴外人LINCOM公司所為,被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且曾森彬亦非被告公司員工。況原告已自認「系爭產品會由LINCOM公司出貨,故訂單上以LINCOM公司具名其上,同時要求原告之信用狀需依其傳真之銀行資料開立」,而匯款銀行載明係玉山商業銀行海外分行,受款人LINCOM公司。
㈡依原告所提之訂購單(PURCHASEORDER)及估價單(
QUOTATION/PROOMAINVOICE)(詢價/估價單)所示,尚未成立買賣契約:
⒈依原告所提94年6月6日編號PI0000000B號及編號PI0000
000A號兩份估價單所示,原載之「DOA:30days」經原告職員 王詩潔 予以變更為「45days」;另「ModelNo.」經原告職員王詩潔擴張為「-L06(亮度:450cd/m2)亮面同原廠Agrade品質」;暨「DeliveryDate:WITHIN3WEEKSAFTERRECEIVEDOWNPAYMENT」經修改為「6/23-3.5K,6/30-1.5K」、「6/20-3K」,是LINCOM公司原有之要約業經原告職員王詩潔或其他人員予以變更或擴張,而為新要約(參民法第165條第2項、第155條),但LIN-
COM公司並未對之為承諾,故原告與LINCOM公司間,就5,000套及3,000套系爭產品,並未成立買賣契約。
⒉94年6月14日編號PI0000000A號估價單更無任何原告公司
人員簽字傳回,故原告與LINCOM間,就200套系爭產品,亦未成立買賣契約。
㈢至於LINCOM公司與世圓公司間另為磋商之訂購單,則與原告
所提PI0000000B號、PI0000000A號、PI0000000A號三份訂單(估價單)有所不同。依原告所提世圓公司對LINCOM公司之訂購單及94年6月15日估價單觀之,世圓公司與LINCOM公司間,固另有契約之磋商,但上開資料無法證明原告向世圓公司借調資金乙節,更無法證明被告與原告及世圓有所謂「三方協議」之情節。LINCOM公司員工曾森彬先生係另行與世圓公司之 胡封爵 先生「AndyHu」洽商採購數量、貨款交付方式及其餘買賣條件,均與LINCOM公司與原告間所磋商之交易條件有如下所述之不同處,此有世圓公司傳真LINCOM公司之訂購單、LINCOM公司回傳世圓之訂購單可稽。例如:⑴原告主張三筆訂購數量共8,200套,但世圓公司向LINCOM公司訂購數量則為6,500套。⑵原告主張三筆買賣契約之付款條件為「20%訂金,80%即期信用狀(交貨日之三日前開立),即期信用狀未開立前,以相同金額之支票交給賣方收執……待賣方收到即期信用狀正本,即將該支票還給賣方」,惟世圓公司向LINCOM公司訂購之付款條件則為即期信用狀。⑶原告主張三筆買賣之交貨日約定為收到訂金後3星期內,然LINCOM公司與世圓公司間交易之交貨條件係「LeadTime:2weeksafterL/C」(定貨與交貨間相隔的時間:信用狀開立後2星期)。⑷世圓公司對LINCOM公司之訂購單記載:「若由於貨品品質不良及交期延誤,所引起之賠償事宜應由供應商負責」,但LINCOM公司表示並無系爭液晶面板之存貨,必須向韓國原廠調貨,如果調貨成功才有可能出貨,不可能就貨品品質或交期為任何保證,故LINCOM公司以立可白修正帶覆蓋該條款後,才回傳給世圓公司,此有原告所提世圓公司對LINCOM公司之訂購單可證。⑸LINCOM公司傳真世圓公司訂購單之前,係先傳真PROFOMAINVOICE,其上記載之「De-liveryDate:2WEEKSAFTERRECEIVEL/C」(交貨日期:
收到信用狀後2星期內),亦可證明世圓公司與LINCOM公司間特別約定免除遲延損害賠償。
㈣世圓公司與LINCOM公司間之約定,取決於LINCOM公司是否能在韓國調到現貨,若無法調到現貨,則交易作罷:
不同於製造商係於接受客戶訂單後,製造產品或出售庫存產品,電子零組件通路商係採取「調貨」方式與客戶為交易。尤其是在零組件搶手之情況下,通路商既非製造商,亦非經銷商,須向上游廠商進貨後再出貨給賣方,同樣廠牌、規格、型號之貨品是否能夠順利取得、價格如何,變數甚多,如該通路商調不到貨時,雙方交易隨即作罷,此為電子零組件市場之常態。因此,通常買方會同時與好幾家廠商磋商電子零組件之採購,預備「備用貨源」,以便於第一電子零組件廠商不能交貨時,能經由備用貨源來提供相同貨物。LINCOM公司為通路商,並無把握於94年6月間液晶面板非常搶手之際,能以低價自韓國搶到貨,因此於將世圓公司傳來之訂購單,刪除「……交期延誤,所引起之賠償事宜應由供應商負責」後回傳,此經世圓公司之胡封爵同意無誤,故世圓公司本即知曉可能有無法調到貨情形,於此情形下,雙方約定勢必作罷。如前所述,世圓公司與LINCOM公司間約定為若LIN-
COM公司無法在韓國調到系爭面板,兩造交易即作罷。94年
6月21日LINCOM公司曾森彬,搭機前往韓國檢視擬調集之指定15吋液晶面板,惟於該地之庫存貨品等級規格不符,即於同年6月21日通知無法調到現貨,悵然歸來,透過取消信用狀之方式,告知世圓公司交易作罷,此有玉山銀行致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電文可稽。再者,世圓公司開立之信用狀上記載有「31D:DateandPlaceofExpiry050714INBENEFI-CIARY"SCOUNTRY」(到期日:受益人所屬國94年7月14日),「48:PeriodforPresentationWITHIN14DAYSAFTERTHEDATEOFSHIPMENTBUTNOTLATERTHANTHEVALIDITYOFTHECREDIT」(提示期間:出貨後14日,但不應晚於信用狀之有效期間)。換言之,若LINCOM公司無法於94年6月底前給付貨物,並持必備文件押匯,該信用狀將自動失效,此益證LINCOM公司與世圓公司間所為者,乃「調貨」約定,若無從調貨,則雙方約定自動作罷。是原告主張其即委請世圓公司開立信用狀,並在94年6月17日依約交付貨款給被告公司」云云,並非事實。LINCOM公司為電子零組件通路商,於調貨不成時,自然無法出貨給世圓公司,不論兩造間係約定「LINCOM公司於韓國調到三星15吋液晶螢幕」為停止條件,抑或約定「於韓國調不到三星15吋液晶螢幕」為解除條件,依民法第99條第1、2項規定,LINCOM公司與世圓公司間之約定,或為不生效力,或為失其效力。
㈤退步言之,縱令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成立為真,而因被告之
債務不履行而造成原告損害,原告主張因被告交貨遲延所造成之相關損害亦不存在。蓋系爭三筆買賣之交貨期限為:「LeadTime:2weeksafterL/C」(定貨與交貨間相隔的時間:L/C開立後2星期),交貨期限為收到玉山銀行通知開立信用狀之日即94年6月20日加上2個星期即同年7月4日,然原告自認與第三人汎騰公司另行交易,其收到汎騰公司貨物之時間係同年6月30日,可見其主張因被告於約定日期不能交貨所生之損害,為不可採。其次,本件所謂之被告債務不履行與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尤其原告空言其與國外客戶間有如何約定之詞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外人世圓公司於94年6月14日向訴外人LINCOM公司訂購三星15吋液晶面板,訂購數量為3,000套(每套單價美金105元)、3,300套(每套單價美金108元)、200套(每套單價美金115元),合計6,500套,總價款美金694,400元。
約定付款條件為即期信用狀,交貨期限約定:「LeadTime:
2weeksafterL/C」(定貨與交貨間相隔的時間:L/C開立後2星期)。嗣LINCOM公司於94年6月24日通知開狀銀行取消世圓公司所申請開發之信用狀。
四、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光電事業部總經理曾森彬主動向原告表示有價格優惠之液晶面板可供出售,原告遂於94年6月5日向被告訂購系爭產品5,000套(每套單價美金108元),計美金540,000元〈編號PI0000000B號估價單〉,及於同日訂購3,000套(每套單價美金105元),計美金315,000元〈編號PI0000000A號估價單〉。復於94年6月14日,向被告訂購系爭產品200套(單價美金115元),價款美金23,000元。上開三份買賣契約訂購數量合計8,200套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揭情詞抗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光電事業部總經理曾森彬向原告主動表示推銷系爭產品,故原告乃向被告訂購之等語,固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其上印製載曾森彬之職稱為被告公司光電事業部總經理名片影本1紙為憑,惟被告否認曾森彬為其公司職員。查:
⒈縱曾森彬曾出示上開名片向原告推銷系爭產品,惟依原告
所提出之三份QUOTATION/PROFOMAINVOICE(詢價/估價單)(見本院審理卷第65、66、67頁),其上均已載明係LINCOM公司所出具,且載明LINCOM公司位於英屬維京群島之地址、與聯絡電話及傳真號碼,且左下方出賣人簽名欄亦係載明為「LINCOMINTERNATIONALTECHNOLOGYINC.」、「JAMES(按:即曾森彬之英文名字)」字樣,顯然三份買賣契約之要約人均為LINCOM公司,並非被告。該三份QUOTATION/PROFOMAINVOICE(詢價/估價單)均無標示任何被告公司之中文名稱或英文名稱之字樣。曾森彬顯係以代理LINCOM公司向原告為要約之意思表示,並非代理被告為要約之意思表示。
⒉按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
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6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94年6月6日編號PI0000000B號及編號PI0000000A號兩份估價單所示,原載之「DOA:30days」經原告職員王詩潔予以變更為「45days」;而「ModelNo.」經原告職員王詩潔擴張為「-L06(亮度:450cd/m2)亮面同原廠Agrade品質」;暨「DeliveryDate:WITHIN3WEEKSAFTERRECEIVEDOWNPAYMENT」經修改為「6/23-3.5K,6/30-1.5K」、「6/20-3K」等字樣,為原告所自認,則LINCOM公司原有之要約業經原告職員王詩潔予以變更或擴張,及經原告公司主管於翌日(94年6月7日)在上開編號PI0000000B號及編號PI0000000A號兩份估價單之右下方簽名後,再予以回傳給曾森彬,依上揭規定,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被告該部分辯解,為屬可採。⒊惟被告雖辯稱LINCOM公司並未就上開原告之新要約予以承
諾,故就編號PI0000000B號及編號PI0000000A號兩份買賣契約為不成立等語。惟查,上開兩份估價單其上就「BANKINFORMATION」欄僅簡單記載為「E.SUNCOMMERCIALBANK」(玉山商業銀行),然之後則由曾森彬傳真詳細之受款人銀行帳戶等資料予原告(見本院卷第68頁),包括受款人為LINCOM公司英文全稱、銀行帳戶為玉山商業銀行、銀行地址、LINCOM公司銀行之帳號等資料,衡情應係曾森彬收受原告上開兩份新要約之回傳後所為之供原告得以匯入款項之銀行帳戶之傳真資料,依民法第161條:「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規定,已可認為LINCOM公司有對原告就上開編號PI0000000B號及編號PI0000000A號兩份估價單所為之新要約而為承諾之事實,則該兩份買賣契約應已成立,被告辯稱LINCOM公司未回傳故該兩份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云云,並非有據。然上開兩份買賣契約雖為成立,承前所述,亦係原告與LINCOM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成立,並非兩造間成立上開兩份買賣契約,且依曾森彬所傳真之受款人銀行帳戶資料(見本院審理卷第68頁),亦載明曾森彬係代理LINCOM公司為之,此觀之該份傳真上係記載:「FROM:LincomInternationalTech.曾森彬」字樣,且受款人資料復載明為「LINCOMINTERNATIONALTECHNOLOGYINC.」等字樣至明,因此顯非原告與被告間成立上開兩份買賣契約。
⒋至於另一份94年6月14日編號PI0000000A號估價單,原告
自認其並未於右下方簽名,且其上並無已回傳等字樣之記載,此有上開估價單影本可稽(見本院審理卷第67頁),被告辯稱原告與LINCOM公司間該份買賣契約並未成立等語,堪予憑採。
㈡退步言之,縱認94年6月14日編號PI0000000A號估價單所訂
購之200套該契約成立為前提,原告主張上開三份買賣契約之訂購數量共8,200套(5,000+3,000+200=8,200)為真,然原告所主張其委託訴外人世圓公司就其中之6,500套代為開立信用狀乙節,亦為被告否認。查,依原告所提之世圓公司與LINCOM公司間編號PI0000000A號估價單(見本院審理卷第64頁)所示,訂購日期為94年6月15日,訂購數量係3,000套(每套單價105美元)、3,300套(每套單價10
8美元)、200套(每套單價115美元),合計6,500套,總價美金694,400元;與原告主張上開三份買賣契約之訂購數量與訂購單價分別為5,000套(每套108美元)、3,000套(每套105美元)、200套(每套115元),總計8,200套,總價款美金878,000元,就訂購數量、訂購單價,並不相同。其次,就交易條件而言,原告主張系爭三筆馬買賣之付款條件為「20%訂金,80%即期L/C(交貨日之三日前開立),即期L/C未開立前,以相同金額之支票交給賣方收執……待賣方收到L/C正本,即將該支票還給賣方」,然而世圓公司向LINCOM公司訂購之付款條件為即期信用狀。再者,原告所提估價單之交貨日為收到訂金後3星期內,而LINCOM公司與世圓公司間買賣之交貨條件為「LeadTime:2weeksafterL/C」(定貨與交貨間相隔的時間:L/C開立後2星期)。又世圓公司於對LINCOM公司之訂購單記載:「若由於貨品品質不良及交期延誤,所引起之賠償事宜應由供應商負責」,LINCOM公司簽名傳真予世圓公司之前,以立可白修正帶覆蓋該條款後,才回傳給世圓公司(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此分別有兩造所提世圓公司對LINCOM公司訂購單影本各1件可稽(見本院審理卷第63頁、第103頁)。由此可見,原告與LINCOM公司間三份買賣契約,與世圓公司及LINCOM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無論買賣數量、單價、付款條件、交易條件,均不相同,因此,尚難認為原告該部分主張為可採。至於原告所提委託世圓公司開立信用狀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約定書等資料(見本院審理卷第69至73頁),所申請開發信用狀之數量僅有3,000套(每套美金105元)及200套(每套美金115元),合計3,200套,總計美金338,000元,復顯與原告所稱其三份買賣契約共8,200套、總價878,000美元、暨世圓公司與LINCOM公司間買賣契約為6,500套、總價美金694,400元,均不相同。再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委託世圓公司代為開立信用狀屬實,無論係原告所主張之三份買賣契約,抑或為世圓公司代為開立信用狀之買賣契約,其等之交易對象均為LINCOM公司,均非被告。是被告所辯其非原告所稱三份買賣契約之交易相對人等語,應堪採信。因此,原告之本件交易對象既非被告,則其向被告基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本於買賣契約之給付遲延、契約解除、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01,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證人王詩潔、胡封爵、曾森彬,欲證明原告所主張三份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惟本院依上開事證,認原告之本件交易對象為LINCOM公司,並非被告,其聲請訊問該三位證人,核無訊問必要,附此敘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進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