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甲○○重利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零九六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犯重利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零九六號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五年,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確定。然受刑人竟復於緩刑期內,即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更犯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三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書記官陳冠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