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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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指定被害人之母乙○○代行告訴而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茲據被害人甲○○具狀聲請撤回告訴,而表明不願對被告 張超智 訴追其過失致重傷之刑事責任,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胡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