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柒仟伍佰玖拾貳元,其中壹佰伍拾肆萬壹仟陸佰貳拾玖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二十年,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八二計算,採機動利率計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被告甲○○前經本行強制執行其不動產,尚不足上開請求金額,另一被告丁○○因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般授信約定書及本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一六七四號分配表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一般授信約定書及本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一六七四號分配表影本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均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或具狀抗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李銷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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