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五一一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逸麒
        甲○○
         黃麗禎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捌佰
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約定被告憑
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先由原告借支繳付帳款,被告各月之消費款項,則應按
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逾期應按
日息萬分之五計算利息,又被告若未能於約定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
額,原告得加計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止,共累計簽帳十八萬七千五百二十九元,並未如期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因此,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與違約金。原告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的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
卡帳單資料查詢單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做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
准許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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