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0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9年9月9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2620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經營「左家檳榔攤」,並在上址1樓飼養黃黑色中型犬1隻,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依同法第7條、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負有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法律上義務,且應注意其飼養地點緊鄰公眾往來之通路,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避免其犬隻傷害過往之行人。於民國98年10月23日17時許,適有丙○○路過前來「左家檳榔攤」向甲○○○問路,甲○○○本應注意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鍊繩牽引犬隻或以箱、籠、戴口罩等方式予以管束,避免發生傷害他人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對該犬隻施以適當之防護措施,使該犬衝出前開處所而咬傷丙○○之臀部,致丙○○受有右側臀部傷口約1.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6頁、本院簡上卷第2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廖運廷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2頁)相符,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4幀(均見警卷第9至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本件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只量處拘役10日,似嫌過輕,並附送告訴人請求上訴狀以資參酌等語。經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罪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且使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論以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飼養前開中型犬隻已達5、6年之久,對於該犬隻之習性應知之甚詳,猶疏未予其適當之管束並使用適當之防護工具,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並無前案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就量刑輕重之準據,論述綦詳,並已含括上訴理由指摘各項情狀,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難謂有何失當之處,是以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至公訴人上訴指摘被告否認犯行云云,顯屬誤解。綜上,公訴人循告訴人所請,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鄭瑋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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