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義憤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懷疑其夫 蔡仁春 與人通姦(二人嗣於民國98年11月10日於本院家事法庭和解離婚,並於同年12月1日辦理離婚登記),於98年10月2日凌晨4時4分許,帶同 胡希孟 及顏企宏前往蔡仁春位於高雄市○○路143號住處內(三人所涉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業據蔡仁春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發現蔡仁春與乙○○全身赤裸併躺於床上(二人所涉妨害家庭部分,另經同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20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遂當場基於義憤傷害之犯意,出手拉扯乙○○,致乙○○受有右上背部挫傷及瘀傷等傷害。
二、本件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另補充「告訴人乙○○於偵訊中之指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先有不正行為,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246號、28年上字第2564號、76年度台上字第5808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乙○○於前揭時、地所犯之相姦犯行,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20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然告訴人與被告之夫蔡仁春於前開時地全身赤裸併躺於床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與蔡仁春於偵查中坦認屬實,雖客觀上無足證明二人曾發生過性行為,然告訴人此行為對於被告之家庭與婚姻足生嚴重危害,而衡情一般人見己之配偶與異性在深夜全身赤裸獨處一室,應皆無法容忍,是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顯已違反正義,並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是被告甲○○猝然直接見聞該不義行為,一時憤激難忍,當場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核與刑法第279條前段之「當場激於義憤」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9條前段之義憤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配偶蔡仁春原婚姻關係即有不睦,被告未思與其夫理性溝通處理婚姻之破綻或另謀解決之道,竟貿然出手拉扯告訴人成傷,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然念其係受告訴人之不義行為所激,情有可原,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聲請人求處罰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9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9條當場激於義憤犯前二條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但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923號被告甲○○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12號9樓高雄市○○區○○路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民國92年3月16日與蔡仁春結婚,98年11月10日經法院和解與蔡仁春離婚,民國98年12月1日 申登 )因懷疑其前夫蔡仁春與人通姦,98年10月2日凌晨4時4分許,前往蔡仁春位於高雄市○○路143號住處內,當場發現蔡仁春與乙○○全身赤裸(所涉妨害家庭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併躺在床上,遂當場基於義憤傷害之犯意,而徒手毆打乙○○,致其受有右上背部挫傷及淤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打告訴人乙○○一巴掌,且對傷害犯行坦承不諱,惟又辯稱:伊沒有抓傷告訴人乙○○背部,僅有拉扯被子等語,經查:被告坦承:有打告訴人一巴掌,有拉扯遮掩告訴人之被子等語,是被告拉扯、情緒激動情況下所毆打部位或為背部,且告訴人乙○○受傷部分為背部,並有建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不可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係因當場發現告訴人與其配偶全身赤裸併躺在床上,基於義憤而出手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9條之義憤傷害罪嫌,爰審酌被告於此狀態下動手毆打告訴人,以一客觀之第三人立於當時情狀,被告所為之上開傷害犯行,情理上顯可憫恕,請從輕量處被告罰金刑,以衡平被告侵害之法益及一般人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9條(義憤傷害罪)當場激於義憤犯前二條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但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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