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7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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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7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819號、第268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政賢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073號、第4274號判處拘役5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並以97年度審聲字第411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拘役95日;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拘役59日接續執行,於98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5月27日中午12時許,行經高雄縣○○鄉○○村○○路○段○○○巷○○弄○號前,見 陳清 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插於電門疏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把鑰匙啟動電門,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逞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經 陳清家 發現機車失竊,於99年5月28日上午11時30許,在高雄縣○○鄉○○路○段路旁尋獲,報警處理,經警方在上開VXD-208號機車置物箱內查獲無限寬頻分享器1個(含包裝紙盒),並在該紙盒上採集指紋送驗比對後,結果與李政賢之指紋相符。
二、李政賢於99年5月28日上午6時許,行經高雄縣○○鄉○○村○○路○段○○○巷○○號前,見 郭增益 所有、由其配偶 郭林春燕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價值約5,00
0元)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插於電門疏未拔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即以該鑰匙啟動電門,徒手竊取該部機車得逞,騎乘該機車離去。 嗣其 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於製作警詢筆錄,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之前,向員警坦承犯罪,自首接受裁判。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政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清家、郭林春燕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此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上開TC9-388號機車失竊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行竊之事實,並接受本院裁判一情,有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4頁、本院卷第14頁),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竊取陳清家上開VXD-208號機車部分,係經警方採得被告指紋,而查知其犯罪嫌疑,且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嗣偵查中始坦白承認,核與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其受刑之執行後,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顯無悔改之意,其隨機竊取上開二部機車,致被害人郭增益、陳清家受有損害,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所竊取之上開機車均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上開機車價值尚非甚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稱國中畢業、入監執行前幫父母賣魚領取零用錢、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5頁、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無限寬頻分享器1個(含包裝紙盒),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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