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080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綠色打火機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綠色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㈠於民國99年9月14日12時20分許,徒手推開甲○○位於高雄
市○○區○○○路○○巷○○號住處後門,侵入屋內翻箱倒櫃(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因未發現有值錢物品後離開,而未遂。
㈡復於同日12時30分許,前往乙○○位於高雄市○○區○○○
路○○巷○○號住處後門,大力搖晃破壞第1道門,再以打火機將第2道紗門燒破2個洞以手伸進去開鎖後,進入乙○○上開住處1樓廚房,先竊取乙○○所有螺絲起子2支、橘色打火機1個,再接續至2樓房間,竊取乙○○所有HTC牌手機
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POMPOMPURIM小皮包1個,得手後,因聽聞1樓有人開門之聲音,遂快速攜帶上開物品離開現場(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因乙○○返家發現自宅遭人入侵而報警,警方遂於同日12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當場逮捕丙○○並查獲乙○○失竊之上開物品,及扣得丙○○所有、用以將乙○○住處紗門燒破所用之綠色打火機
1個及丙○○之拖鞋1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另關於證據之調查方式,則不受同法第164條至170條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8頁、偵查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28至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31至32、33至3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5張、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為憑(見警卷第36至46、48至50、56至6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毀壞乙○○住處後門之第1道門及第2道紗門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不另成立毀損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上開螺絲起子2支、打火機1個、手機1支、小皮包1個之數舉動,係同時間在被害人乙○○之住所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該數次竊盜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再者,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㈠僅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獲取所需,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危害他人之住居及財產安全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於犯罪事實一、㈠未竊得財物,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部分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憑(警卷第46頁),造成被害人損害尚非重大、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綠色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持以燒破被害人乙○○住處紗門以入內竊取財物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橘色打火機1個為被告在被害人乙○○住處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扣案拖鞋1雙雖為被告所有,但與本案無直接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