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4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80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32號裁定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37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64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共2件)、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7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97年度易字第9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97年度審訴字第44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9年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5日晚上11、12時許,在其高雄市○鎮區○○街○巷8之2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8日1時20分許,為警通知至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尿液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已屬3犯以上,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證據名稱: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5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
㈡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是同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入香菸內施用,伊該次購買的海洛因摻有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2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在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況下,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以燒烤方式施用,而毒品施用者混合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施用後,經人體代謝所排出之尿液可驗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份等情,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見被告供稱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乙情,非屬完全不能,況本案查無其他認定不得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證據,是本院認被告此次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係同時為之,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恰。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並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其於99年2月28日方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執行完畢,不知珍惜大好前程,竟於不到3個月時間內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意志力不堅,且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益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實應使被告暫與毒品之誘惑隔離,促其斷絕毒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略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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