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0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9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359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減刑後為有期徒刑1月,於97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又被告有前開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法紀觀念淺薄,並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於警偵訊時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侵害之社會法益,犯罪所得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4906號被告乙○○女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43巷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40號「皇賓別館」之櫃檯人員,其基於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27日媒介女子 鄭美秀 與男客 鄭穎聰 在上址203號房間內從事性交易,約定由鄭美秀收取新台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後,再將錢全部交給乙○○,由乙○○收取仲介費用100元,藉此以營利。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鄭美秀與鄭穎聰從事性交易之行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供述。││├──┼─────────┼────────────┤│二│證人鄭穎聰之證述。│上開從事性交易之事實;被││││告知悉證人鄭穎聰、鄭美秀││││要從事性交易之事實。│├──┼─────────┼────────────┤│三│證人鄭美秀之證述│從事性交易之事實。│├──┼─────────┼────────────┤│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本件查獲經過。│││檢現場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