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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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簡聲字第4號

聲請人 邱杜素鳳

相對人 陳忠良

邱瑞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40萬4,552元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12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坐落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後面之未辦保存登記鋼鐵造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員簡字第7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應予停止。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忠良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邱瑞精強制執行,請求就坐落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後面之未辦保存登記鋼鐵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12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建物屬聲請人所有,而聲請人既已提起本院112年度員簡字第7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則於判決確定前,如再就系爭執行事件續為執行,必將導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故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是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一般使用金錢須支付之代價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債權人受償時間延後所受之損害,通常可為受有停止期間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12年度員簡字第7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陳忠良、邱瑞精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若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建物經拍賣後顯有無法回復之危險,故堪認聲請人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以外之相對人邱瑞精所有其餘財產強制執行,實與聲請人無涉,亦未經聲請人對其餘財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故聲請人併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以外其餘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並非有據。

(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將導致相對人陳忠良無法即時藉由系爭建物之拍定價金受償,故相對人陳忠良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從系爭建物之拍定價金受償所受之損害,應以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延後從系爭建物價額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據。又本院審酌相對人陳忠良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請求執行之債權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69萬7,012元(即:本金197萬9,110元+民國104年11月18日至112年2月16日之利息71萬7,902元=269萬7,0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相對人陳忠良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以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前揭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害為據。另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再加計判決後檢卷送上訴之期間約2月,共計3年,故以此預估相對人陳忠良因停止執行而延後從系爭建物價額受償之週年利率百分之5法定遲延利息損害應為40萬4,552元(即:269萬7,012元×5%×3年=40萬4,552元)。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陳忠良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延後從系爭建物價額受償之週年利率百分之5法定遲延利息損害既為40萬4,552元,則揆諸前揭意旨,聲請人自應對該損害提出擔保,故本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為相對人陳忠良提供擔保金額40萬4,552元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依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1年房屋稅繳款書所示,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雖僅為15萬8,100元,然課稅現值並非當然等於市價,且經本院查詢後,系爭建物附近之26年屋齡房地實價登錄至少為每坪5萬4,580元(即:320萬元÷58.63坪=5萬4,580元),有實價登錄查詢表存卷可參,則據此推估系爭建物附近之房屋市價每坪至少應有3,000元,因此,在系爭建物面積為508平方公尺之情況下,系爭建物之市價應至少有46萬1,008元(即:508平方公尺÷3.3058平方公尺×每坪3,000元=46萬1,008元),而可供前揭法定遲延利息損害40萬4,552元足額受償,故尚難僅因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15萬8,100元,即遽認應以15萬8,100元為擔保金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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