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47號

原告 陳彥銘

訴訟代理人 蔡若蘭

被告 陸叡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273號裁定移送,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被告為「綜鑫經紀公司」之主管幹部,並為原告主管,得悉原告與公司小姐交往等情後,於民國110年7月2日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3樓內,質問原告,原告坦承後,基於傷害犯意,持木質球棒毆打陳彥銘身體、四肢等處(下稱系爭行為),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背部、骨盆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93條、19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如下:㈠醫藥費用:至醫院治療兩次,共計支付新臺幣(下同)5,286元;㈡薪資損失:原告原就職於全家便利公司,每月薪資10,000元,受傷期間12個月無法工作,共計損失120,000元;㈢精神慰撫金:原告受傷後整天恍神不敢與人交流,整天關在自己房間不敢出門、也不敢去上課,造成原告及家人身心受創甚鉅,應給付3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否認工作損失,原告已經在我這邊工作,如何還有其他工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侵權行為成立認定:被告系爭行為,已經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判決情形,被告並不爭執,被告持棒球棒毆傷原告,成立侵權行為,且情節重大,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二)原告各項請求的認定:

 1.醫療費用:原告雖主張支出5,286元,但該5,286為健保點數(附民卷第13頁),原告實付僅分別為1,070元及150元(附民卷第15頁),本院僅能就實付部分認定,可以採取的金額為1,220元。

 2.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受有12萬元的損害,並提出原告存摺影本(附民卷第17-19頁),但依原告所提的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9頁),並無任何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的客觀記載,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難以採取。

 3.精神慰撫金:查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意見)。依上述最高法院意見所闡述,審酌被告僅因原告違反職場規範即為系爭行為及原告本件傷勢不輕等並參酌雙方的社經地位(為保護個資詳個資卷),認原告的請求,以78,780元為宜,原告超出該部分的請求,尚無可採。

 4.以上各項,原告計得請求8萬元(1,220+78,780=80,000)。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11年9月30日,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准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的請求,無理由,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雙方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故不一一論述。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經駁回的訴訟部分,假執行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本審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不於主文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宣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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