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6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681號

原告 康耀文

訴訟代理人 黃冠偉 律師

被告 蔡仲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及編號2所示到期日為107年3月17日之本票,惟被告遲至111年8月3日始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經本院發給111年度司票字第461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時效期間,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沒有意見,但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於111年8月3日以之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系爭裁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票字第4614號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其所簽發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未記載到期日,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到期日為107年3月17日之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其得拒絕給付等情,而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已屆滿,惟否認原告得拒絕給付,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應以發票日106年12月11日為到期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到期日則為107年3月17日,其時效期間應分別於109年12月10日、110年3月16日屆滿。而被告遲至111年8月3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見司票字卷第1頁),則原告持係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時,距系爭本票到期日均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應堪認定。

 ⒉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此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而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取得時效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查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既分別於109年12月10日、110年3月16日罹於時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抗辯權,依前揭說明,自足使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歸於消滅。從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核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雖罹於時效,然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云云,惟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與被告是否得依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請求乃屬二事,是被告以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否認票據債權請求權消滅,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錢燕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

106年12月11日

未記載

320萬元

CH699039

康耀文

2

107年1月26日

107年3月17日

350萬元

CH699045

康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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