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中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張逸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113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逸庭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CO2空氣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CO2空氣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逸庭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3月6日20時5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旁空地。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CO2空氣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張逸庭於上開時、地無故攜帶具有殺傷力類似真槍之CO2空氣槍1支,並予試射擊發,經民眾報案巡邏員警執行盤查,復經張逸庭主動交付隨身攜帶之CO2空氣槍1支,陳稱該1支CO2空氣槍為其所有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張逸庭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調查筆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幀等附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張逸庭有攜帶CO2空氣槍1支之事實。

㈡觀以卷附之扣案物品照片,被移送人張逸庭所攜帶物品,具有危害安全之虞;雖被移送人張逸庭於警詢時供稱:其確實在上開地點使用新購入之BB槍對空、對寶特瓶射擊云云,然被移送人張逸庭攜帶類似真槍之CO2空氣槍,是否具正當理由,應綜合全案事證客觀認定判斷;本件被移送人張逸庭所攜帶之CO2空氣槍具有相當之殺傷力,可作為攻擊武器使用,與一般經驗中常見之防身物品有別,仍有危害安全之虞,客觀上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是以被移送人張逸庭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CO2空氣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事證明確,依法應予處罰。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張逸庭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及其無正當理由攜帶CO2空氣槍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復衡其家庭經濟為免持、年齡、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違序後坦承上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CO2空氣槍1支,為被移送人張逸庭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且係供其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鄭雅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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