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34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賴佳君

被告歐元豪即元宏興打石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7,156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11日起至115年11月15日止,借款利率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止,依中央銀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9機動計算(借款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自110年6月30日起,改依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215)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66機動計算(加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875,計算式:1.215+1.66=2.875),並於每月11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8月11日起即未依約平均攤還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共427,156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款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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