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金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金簡字第34號

原告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君

訴訟代理人 王信翔

黃國恩

被告 劉興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536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4,5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買賣國內及國外複委託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並於民國111年8月9日現股當沖買賣「耿鼎」107仟股、「建達」183仟股,被告本應於111年8月11日上午10時前辦理交割,惟卻未履行交割義務,而由原告代墊款項完成交割,原告遂依規定申報違約在案。前開交易應負交割款新臺幣(下同)48,582元,而違約交割部分應收違約金195,954元(計算式:成交金額9,797,700元*2%=195,954元),被告應給付244,536元(計算式:48,582元+195,954元=244,536元),為此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4,53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委託人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即為違約,受託證券經紀商應依本公司「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證券經紀商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百分之七為上限收取違約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亦約定「參、國內有價證券交易一、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十一):甲方(即被告)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時,即為違約,乙方(即原告)應依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乙方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百分之七為上限收取違約金。」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有價證劵交易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被告111年8月9日交割憑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61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28日(見本院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44,536元,及自11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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