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581號
原告 劉祝華
被告 梁松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配偶,原告於約20年前出資以被告之帳戶購買聯電股票,原告在被告帳戶之聯電股票總共有3張,被告嗣以每股60元賣1張原告之聯電股票後,有將6萬元交給原告。被告之前未告知原告就已經以每股49.2元賣掉原告另外2張聯電股票,原告知悉後,被告說需要錢,暫時沒有辦法清償原告98,400元,原告就叫被告要在LINE記事本記載此筆債務,於是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上記載「109.12借賣聯電98,000元」,但被告迄今尚未清償該98,000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8,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Message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2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8,000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98,000元,屬於金錢債務,且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000元,及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1日陳報無調解意願之陳報狀所為陳述,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