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16號
原告 李煥章
訴訟代理人 李佳 和
被告 陳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規定。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0元。嗣於民國112年3月8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及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7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8年11月7日起至111年11月6日止,租金每月5,000元。詎料被告未依約於租期屆滿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至今仍占用系爭房屋,為此,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因疫情及經濟關係,曾請求原告再延長租期1年,若原告不繼續出租,希望給伊時間遷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明文規定。是定期租賃於租賃期限屆滿租賃關係即消滅、終止,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負有返還租賃物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無爭執,堪信為真。是系爭租約租賃期限既已於111年11月6日屆至,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即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從而,本件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