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7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忠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助丙字第346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忠義(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為請准撤銷103年度聲字第2107號(臺中高分院)、104年度聲字第356號(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重新更裁事由。理由:其裁定違背法令。
(二)受刑人有二裁判以上之刑,先後判刑確定在案如下:
1.100年度執字第7575號(毒品罪,有期徒刑6月,罰金完)、2.101年執字第2132號(竊盜罪,有期徒刑11月)、3.101年執助字第234號(竊盜罪,有期徒刑10月)、4.101年執字第2617號(毒品罪,有期徒刑7月)、5.101年執字第2618號(竊盜未遂罪,有期徒刑6月)、6.102年執字第881號(竊盜罪,有期徒刑1年2月)及7.103年執助字第346號(竊盜罪,有期徒刑10月,中高分院最後判決)。上開所列7罪,依序判決確定在案,受刑人於聲請狀請求7罪一併定刑,依法有據。然臺中高分院及苗栗地院將其聲請分開定刑,並將上開所列第2件(即101執字第2132號)竊盜罪排除,不准合併,有違法令不當之程序。以上7罪均在判刑確定前所犯,故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依法重新將上列7罪,一併更裁,定應執行刑,且第2件已執行完畢,依法亦得以全部一併定刑,有究明之必要。又受刑人於103年9月聲請定刑,推託至今,仍無法定刑,懇請鈞長從速辦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意旨)。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則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72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以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11號、97年度台非字第550號、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98年度台非字第195號、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100年度台非字第309號、100年度台非字第365號判決均採同旨)。末按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意旨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所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所犯加重竊盜未遂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所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88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四罪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由本院於103年12月31日以103年度聲字第21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有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107號刑事裁定、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上開指揮書之指揮執行,具狀向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至於受刑人另關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56號裁定部分,因受刑人本件所提為聲明異議而非抗告,此有受刑人之刑事「異議」狀在卷可憑,且該裁定已於104年4月27日確定,而不得再行抗告,另此部分聲明異議,最後裁判之法院亦非本院,依上開說明,本院自非具有管轄權之法院,故此部分本院自無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依受刑人上開聲明異議意旨及其所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104年5月22日 苗檢珍 執丙104執聲他170字第11314號)可知,其係以檢察官未能一併就101年執字第2132號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1月(偵查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54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98號),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為由,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違法不當、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107號刑事裁定將之排除而不准合併,有違背法令等理由,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惟查:
1、關於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107號裁定部分:按法院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本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若有他案所宣告之刑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核屬檢察官另案聲請之範疇,要屬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定執行之問題,核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有無不當之判斷無涉。則受刑人若對於定執行刑之數罪是否遺漏有疑慮,應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而非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是受刑人所犯數罪,有數裁判以上者,係屬其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與檢察官執行指揮權之行使並無關聯,亦無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之可言,受刑人據此爭執檢察官未依法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指摘其執行指揮有所不當,顯有誤會,其此部分聲明異議應認為無理由。
2、關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22日苗檢珍執丙104執聲他170字第11314號函部分:
查聲請人所指編號2(即101年執字第2132號)部分,其犯罪日期為101年5月23日,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7月10日101年度易字第398號宣示判決筆錄附卷可參,晚於聲請人意欲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107號裁定所列之罪之最先判決確定日(即101年4月26日),依法即不得與該裁定(即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107號)所列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受刑人此部分聲明異議,於法不合,自無理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巫淑芳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